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森
被 告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公務處路平專案承包商,自民國10
2年4月9日起,雇用原告從事駕駛巡察員之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內容係依被告規定之路線
巡察道路有無坑洞需派員修補,當初約定原告只須巡察一次
,但亦有要求值夜班者不要在凌晨1點以前離開,有時因巡
察情況良好,為了不要太早下班,巡察
期間會稍作休息。另
巡察路線包含彰化縣、雲林縣交界處之西螺大橋中間點,因
該處無法直接迴車,巡察至該處時只能繼續往前駕駛至雲林
縣再迴轉,原告並無怠忽職守,於工作時間至雲林縣玩樂之
事。
詎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以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未確
實執行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同月31日終止
僱傭關係,將原
告解僱。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17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內容包含巡察及路面坑洞之修
補,在值班時間內需重複巡察,巡察完畢也需要回到辦公室
製作紙本資料。又原告所駕駛之巡察車輛安裝有車隊管理系
統及行車紀錄器,24小時管理車輛位置與狀況,被告自102
年8月份開始使用車隊管理系統清查,發現原告未確實執行
巡察任務,或於巡察期間返家休憩、或前往友人住處泡茶,
最遠曾經離開巡察區域,至雲林縣西螺鎮遊玩,被告始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9日起,受雇被告從事駕駛巡察員之
工作,
嗣經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
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經被
告通知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
自認
,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則為原
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執行職務之情節嚴重,甚至擅自離
開巡察區域等語,惟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除102年8月1日原
告於雲林縣○○鎮○○路停留達49分鐘外,其餘被告
所稱原
告未在巡察路線行駛及在家休息之統計資料,均係被告自行
整理(參102年11月6日
答辯狀被證1、被證7),並
非原始資
料,無從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工作時
間內重複巡察,巡察結束後也必須回辦公室製作資料乙節,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要求按既定路線巡察1次即
可等語。被告復
自承並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或訂立工作規
則,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應於工作時間內重複巡察
,巡察結束後也必須回辦公室製作資料,
是以,縱認原告確
有如被告答辯內容所稱於巡察期間內有休息之情形,亦
難謂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處,是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
五、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則
兩造間勞動
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
及前述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惟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以後受雇於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計算資遣費。又查,原告於102年5至7月之每月實際
領取薪資均為29,089元,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345元、健
保費為566元,是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0,000元(計算式:
29,089+345+566=30,000)。又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143日,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877元(計算式:30,000×143/365×
1/2=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0,000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上述金額合
計15,877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