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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2 年度員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森 被   告 佑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公務處路平專案承包商,自民國10 2年4月9日起,雇用原告從事駕駛巡察員之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內容係依被告規定之路線 巡察道路有無坑洞需派員修補,當初約定原告只須巡察一次 ,但亦有要求值夜班者不要在凌晨1點以前離開,有時因巡 察情況良好,為了不要太早下班,巡察期間會稍作休息。另 巡察路線包含彰化縣、雲林縣交界處之西螺大橋中間點,因 該處無法直接迴車,巡察至該處時只能繼續往前駕駛至雲林 縣再迴轉,原告並無怠忽職守,於工作時間至雲林縣玩樂之 事。詎被告於102年8月29日,以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未確 實執行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同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將原 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17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內容包含巡察及路面坑洞之修 補,在值班時間內需重複巡察,巡察完畢也需要回到辦公室 製作紙本資料。又原告所駕駛之巡察車輛安裝有車隊管理系 統及行車紀錄器,24小時管理車輛位置與狀況,被告自102 年8月份開始使用車隊管理系統清查,發現原告未確實執行 巡察任務,或於巡察期間返家休憩、或前往友人住處泡茶, 最遠曾經離開巡察區域,至雲林縣西螺鎮遊玩,被告始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9日起,受雇被告從事駕駛巡察員之 工作,嗣經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 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經被 告通知於10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則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執行職務之情節嚴重,甚至擅自離 開巡察區域等語,惟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除102年8月1日原 告於雲林縣○○鎮○○路停留達49分鐘外,其餘被告所稱原 告未在巡察路線行駛及在家休息之統計資料,均係被告自行 整理(參102年11月6日答辯狀被證1、被證7),並非原始資 料,無從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工作時 間內重複巡察,巡察結束後也必須回辦公室製作資料乙節,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要求按既定路線巡察1次即 可等語。被告復自承並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或訂立工作規 則,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應於工作時間內重複巡察 ,巡察結束後也必須回辦公室製作資料,是以,縱認原告確 有如被告答辯內容所稱於巡察期間內有休息之情形,亦難謂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處,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五、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 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 及前述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以後受雇於被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計算資遣費。又查,原告於102年5至7月之每月實際 領取薪資均為29,089元,其自行負擔之勞保費為345元、健 保費為566元,是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0,000元(計算式: 29,089+345+566=30,000)。又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143日,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877元(計算式:30,000×143/365× 1/2=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10,000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上述金額合 計15,8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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