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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2 年度員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古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永瑞 被   告 赫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85元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原告 購買變壓器等電子零件之貨品共9批(下稱系爭貨品),貨 款合計260,485元,除160,485元於102年12月24日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當庭以同面額支票給付原告外,剩餘之100,00 0元貨款仍拒不給付。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同意負擔其因系 爭貨品瑕疵須賠償日本客戶之損失100,000元,然原告同意 賠償之前題,是被告必須證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因系爭貨 品為客製品,每1項規格、種類均不相同,原告均依被告要 求之標準而製造,被告並未說明是那1批產品或那1件產品有 瑕疵,造成其日本客戶的產品出問題;又出貨檢驗書也不是 每次出貨都有要求,原告也都有在產品標示料號,被告也沒 說是那1批貨未標示料號。系爭貨品包含之種類有十幾種, 被告應該具體說明那1件產品有問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並不符合被告之要求,有以下重大瑕疵 :⒈系爭貨品之特性檢測值不符合規格;⒉原告拒不出具出 貨檢驗書;⒊系爭貨品尺寸不符合被告要求;⒋系爭貨品未 於產品本體標示料號;⒌系爭貨品未標示料號,亦未標明辨 識記號;⒍變壓器有雜音,電壓、電流等數據有問題,使用 一段時間後燈具會閃爍或突然熄滅。因系爭貨品有上開重大 瑕疵,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故兩造於 102年7月間口頭協議,原告願意負擔因其產品瑕疵致被告必 須賠償日本客戶總金額約2成即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抗辯 以該100,000元與系爭貨品總金額260,485元抵銷,被告只須 給付原告160,485元(此部分已給付)。詎原告事後不承認 ,被告迫不得已,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 均未獲得善意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品,貨款合計260,485元,除160,485元於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當庭以同面額支票給付原告外,剩餘之100,00 0元貨款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客戶對帳 單、銷售日本變壓器規則資料、出貨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復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原告當庭收受支票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其蒙 受重大損失云云,然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被告僅空言抗辯 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嗣原告當庭提出出貨 單,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指出何一產品有瑕疵,被告雖於出貨 單標明某類產品「未達標準」、「無標示」、「未標記」, 然亦未進一步說明標準之數值、應標示之內容或文字為何, 應認被告舉證仍有不足。況被告辯稱原告拒不出具出貨檢驗 書及未標明料號等,惟被告亦未證明該出貨檢驗書及料號之 標記亦為兩造契約之項目,若原告未提供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貨款,是被告所辯無堪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之貨款1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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