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順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張良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期限內
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後來因生意週
轉不靈,才無法給付票款,待被告將房子出售後,願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
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
參照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自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即102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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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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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29日│2,0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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