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 告 黃采湘即環球工業原料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元及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
求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嗣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甲苯、香蕉水、正丁酯等產品,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5,593元。
詎被告竟不清償
上開貨款,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
5,235元(實際交易金額為275,593元,因起訴狀計算錯誤,
僅請求275,23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
存證信函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