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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2 年度員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振祥 訴訟代理人 江美滿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鍾小龍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被   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鐘小 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叄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叄拾叄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僅起 訴請求被告鐘小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鐘小龍之僱用人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鐘小龍 及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之擴張,亦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4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營業用車),沿彰 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 該路與田中央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準備右轉田中央巷,被告鐘小龍將營業用車轉換至 內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而擦撞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該車嚴重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27,459元(零件267,638 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 。又被告鐘小龍所駕駛之營業用車登記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若被告鐘小龍並非被告詠順億公司之員公,何 以被告鐘小龍能駕駛該營業用車,足證被告鐘小龍係受僱於 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依法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與 被告鐘小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鐘小龍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修 理費用中零件應該以1成計算,其餘工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 ,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理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鐘小龍駕駛營業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鐘小龍所不爭執,而 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27,459元(零件 267,638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 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 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爭車輛為93年10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4月2日,已使用逾5年,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6,764元(計算式:267,638 x0.1≒2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之拆裝零件 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86,585元(計算式:26,764+26,321+33,5 00=86,585),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對連帶債務人間關於 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 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 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 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 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依前揭 規定計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鐘小龍部分自102年8月13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 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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