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振祥
訴訟
代理人 江美滿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鍾小龍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被 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鐘小
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叄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叄拾叄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僅起
訴請求被告鐘小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5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鐘小龍之僱用人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鐘小龍
及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之擴張,亦
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102年4
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營業用車),沿彰
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
該路與田中央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準備右轉田中央巷,被告鐘小龍將營業用車轉換至
內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距,而擦撞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該車嚴重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27,459元(零件267,638
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
。又被告鐘小龍所駕駛之營業用車登記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若被告鐘小龍並
非被告詠順億公司之員公,何
以被告鐘小龍能駕駛該營業用車,
足證被告鐘小龍係受僱於
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依法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與
被告鐘小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鐘小龍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修
理費用中零件應該以1成計算,其餘工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鐘小龍為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
,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理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又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鐘小龍駕駛營業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鐘小龍所不爭執,而
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27,459元(零件
267,638元、拆裝零件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
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
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爭車輛為93年10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4月2日,已使用逾5年,
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6,764元(計算式:267,638
x0.1≒26,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之拆裝零件
及板金之工資26,321元、烤漆工資3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86,585元(計算式:26,764+26,321+33,5
00=86,585),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對連帶債務人間關於
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
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
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
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
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依前揭
規定計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鐘小龍部分自102年8月13日起、被告詠順億交通
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