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濃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村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淳
訴訟代理人 許宗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外籍勞工引進等業務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0年
12月間,與原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書),陸
續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合法越南籍勞工共4名。原告依約引介
訴外人阮友好(NGUYENHUUHAO)、黎友雄(LEHUl HUNG)、阮文
進(NGUYENVANTIEN)及范志清(PHAMCH THANH)等4名越南籍勞
工,並持續提供服務,
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間片面要求終止
契約,復來函要求原告交付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原告遂於
同年9月4日將重新招募許可函等文件全數交還被告,並約定
關於被告因中途提前解約違反合約部分將另案處理。
(二)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勞工入境後,甲方(即被告公司
)如中途解約停辦或轉交他人辦理或自行辦理,甲方應補償
乙方(即原告公司)違約金含代辦手續費、車馬費及代辦之
各項規費、文件費用等每名名額收取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整。」。被告無故於契約有效
期間向原告終止契約,且將4
名外籍勞工之後續業務轉交其他仲介公司辦理,已違反
前揭
約定。再查,引進外籍勞工之程序繁雜,引進前辦理國內招
募求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招募函文
、入境簽證,送越南辦事處
認證,文件翻譯製作,國外選工
挑工等;外籍勞工引進後,原告仍須提供定期、不定期服務
、翻譯溝通、外勞生病協助看醫等服務,且每名外籍勞工均
須定期體檢辦理居留證,3年期滿又須再行申請重新招募手
續,原告花費心力不少,故
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實屬合理,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有理由等語。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許世俊前於訴外人康
林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改至原告公司上班後,協助被告重新
申請4名外籍勞工,被告有口頭授權許世俊辦理此事,但並
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許世俊於簽約時也未告知被告有
30,000元之仲介費用,只告以每月需支付每名外籍勞工1,8
00元之服務費。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
非被告所簽,契約書
上之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既未簽約,自無違約
之情事。
嗣後因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勞委會之相關公文遭拒
,始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透過原告陸續引進4名外籍勞工,期
間原告均持續提供服務,嗣被告於102年8月間主動與原告約
定終止契約,原告並將重新招募許可函等文件歸還被告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委會函、彰化縣衛生局函、被告寄
送之存證信函、歸還文件簽收單、終止委任合約書及工人入
境後流程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經核系爭契約書「村上家具有限公司」及「廖育淳」之印文
,與卷附之歸還文件簽收單、終止委任合約書與被告寄送原
告之存證信函上蓋用「村上家具有限公司」及「廖育淳」之
印文,其印文字體俱屬正體文,再經折拆比對,其外觀、大
小、筆劃特徵及形勢俱屬相同,此由原告提供以
上開文件影
印之透明塑膠片重疊核對自明,顯然
上揭文件均出於同一枚
印章所蓋用。被告又
自認歸還文件簽收單、終止委任合約書
與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之「村上家具有限公司」及「
廖育淳」印文均為被告公司印章所蓋印,再參以上開說明,
足認於系爭契約書中蓋印「村上家具有限公司」及「廖育淳
」之印章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非被告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顯非可採。次查,被
告先抗辯稱未將公司印章交付外人等語,其所辯若屬實,系
爭契約書顯係被告同意所簽訂,否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
章何以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復辯稱曾將公司印章交給
許世俊,委託許世俊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事宜,並未
授權許世俊簽訂系爭契約,其抗辯內容不僅與先前抗辯相左
,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係
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契約書應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被
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約束。
(二)再查,外籍勞工入境後,原告仍須協助辦理定期體檢、展延
聘僱許可、擔任外籍勞工與雇主之溝通橋樑,及安撫外籍勞
工之思鄉情緒,被告亦須每月支付每名外籍勞工1,800元之
服務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外勞入境後應辦事項流
程表附卷
可參,
是以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兩造仍有權利義務
須持續履行,系爭契約書應為繼續性契約無誤。又查,系爭
契約書第20條既約定被告中途解約(本件雖為終止契約,亦
應有
適用)或轉交他人辦理,應補償每名外勞以3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4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兩造並訂有終止委任合約書,核被告所
為,確實已達系爭契約書第20條所約定之情形,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復審酌雇主聘用每名外籍勞工之期間原則為3年,
亦即系爭契約書之期間為3年,及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前與
引進後所提供之服務等事實,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
情形,是以,原告依約請求,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000元(計算式:30,000×4人=120,000),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