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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2 年度員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洲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元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定柱 訴訟代理人 溫華       賴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3月、6月份,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馬達等物料,雙方約定每月25日為結帳基準日,原告 均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貨款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311,659元,且均已到期,詎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抗辯稱已經將上開貨物均退還原告,但並未能提出退 貨簽收單等證明,又證人溫華、王彥璋2人均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其2人證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 證證明,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5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日及101年3月5日向原 告訂購附表所示第一、二批貨物,且均已於當日收受買賣標 的物,惟經檢查後,被告便立即將馬達存有重大瑕疵乙事通 知原告,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且通知原告後,由原告派員於同年12 月某日取回,此情可從被告自101年2月份起有關同類型馬達 等零件均改向訴外人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書面請求等節 足稽。兩造間於2、3月期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復 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部分貨款價金,當屬無據。 (二)又因被告自101年2月份以來,即改向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同類型馬達,並未再向原告訂購該類貨品,故第三、四 批貨物乃原告自行委託物流公司寄至被告處,被告並未訂貨 ,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可言。至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所以在物 流簽收單簽名收受,乃係不知情狀況下所為,蓋依物流送貨 及被告收受物件之商業通常習慣,以物流公司方而言,於卸 貨完畢後大多請收受人清點核對物件件數是否與送貨單數量 同一,要求盡速簽收後以便順利完成送貨事宜,以被告公司 方而言,面對每日不同物流公司送達之物件數量實不勝枚舉 ,於未知悉何人寄件、僅核對物件數無誤後便行簽收,後續 再為拆貨事宜均屬常見,故原告所提簽收單上雖確有被告公 司人員之簽名,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而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原告負此部份之舉證責 任。況原告亦派其人員於101年12月至被告公司將所寄送之 馬達等物全數載回,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否則原告豈有於 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貨款之情形下便將出售之物自行載回之理 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第一、二批貨物 ,金額為221,2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貨單、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結帳單與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拒絕給付四批貨物之貨款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批貨物之貨款合計221,204元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訂購第一、二批 貨物且已收受,被告應就因貨物瑕疵而解除契約,且將該2 批貨物退回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文件或證據, 系爭第一、二批貨物是否確實因瑕疵而遭被告解除契約並退 回,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稱101年12月間已經由原告公司 派員取回該第一、二批貨物,但被告既於101年2、3月間即 已購買第一、二批貨物,迨至101年12月,理應早已製作進 貨之會計記錄,則被告於退貨後,亦應製作進貨退回之會計 傳票與相關記錄,以保持帳冊之正確性,然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溫曙華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一般會開退貨單,但 因本件沒有向原告訂購貨物,所以沒有開退貨單等語。是其 證詞不能證明101年12月間被告曾將第一、二批貨物退回予 原告之事實,否則何以退貨後會計不需製作任何會計記錄。 況原告寄送之第一批貨物有13箱、第二批貨物有21箱、第三 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而 證人溫曙華證述搬出工廠退回原告之馬達箱子約10幾箱等語 ,其數量遠小於原告寄送之數量,益徵被告抗辯已於101年 12 月間某日,由原告派員將第一、二批貨物運回等語,不 可採信。 3、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第一、二批貨物之退貨有退貨單據,但當 時之會計(即證人溫曙華之前手)疏未讓原告公司之人員簽 名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該等單據未經原 告簽名確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已經 購買第一、二批貨物,其未能舉證證明已解除契約並將貨物 退回原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之貨款90,455元,則不應 准許,理由如下: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其購買系爭 第三、四批貨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此有買賣契約,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溫曙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 否有向原告公司進貨?)從我到職後都沒有向原告進貨,我 是於101年10月間到職,但有一次老闆說會有一個人來將貨 物收走,這大約是在101年12月間的事情,老闆有說是一個 馬達的廠商,當下並沒有講廠商的名字。(問:退貨的時候 ,會計這邊要出具什麼單據嗎?)老闆說沒有向該公司叫貨 ,那個人要將之前寄過來的貨物辦理退貨回去,後來有一個 人開印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銀灰色自小客車,該人是 中年男性,微禿、微胖,只有說他是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來退馬達,該馬達是放在公司,由證人王彥璋從工廠內推出 來約100多個馬達,每一箱10個馬達,總共十幾箱,全部放 在後車廂,好像也有一些放在後座,但不確定。馬達的型號 我不確定,除了馬達之外,還有減速機。」等語;另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王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原 告公司給你們公司的產品一直都很順暢嗎?)沒有,但發生 問題時我在當兵,我再回去公司工作時,工廠裡面有原告公 司的馬達,老闆在我回去上班沒多久的某一天,叫我將原告 公司的馬達搬出去,...(問:老闆有沒有講說是瑕疵要退 貨,還是說沒有買要退貨?)沒有講。(問:原告公司後來 有人來搬?)有,大約隔幾天我忘記了。(問:原告公司派 人來收貨時你有在場?)有,對方是一個中年男性,約三、 四十歲的人,微禿、微胖,他是開一部自小客車,上面有噴 原告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名字,顏色為灰色。」等 語。本院審酌前揭2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嫌隙 恩怨,客觀上實無構詞誣陷之理,該2人雖係被告公司員工 ,但均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且經隔離訊問後,對載 送人之年紀、身材、所駕駛車輛種類及車輛上噴有原告公司 名稱等特徵之描述一致,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對質, 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曾於101年12月間某日派員前 往被告公司取回原告寄送之馬達等貨物。再者,原告寄送予 被告之第三批貨物有12箱、第4批貨物則有6箱,合計18箱, 亦與證人溫曙華證稱退回之馬達數量約10幾箱等語吻合,益 徵前揭證人證述之詞可採。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1年7月 份以後亦未再向原告訂購貨物,依常理被告事後退回原告之 貨物,不論原因為何,通常也是原告最後寄送之貨物即系爭 第三、四批貨物。 2、又查,系爭第三、四批貨物係透過新竹物流配送至被告公司 ,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諸常情 ,以目前國內物流、宅配寄送方式之發達,被告從事商業交 易,難免時常收受此類貨物或郵件,況兩造前已有長達數年 之交易往來,則被告員工對物流業者交付原告委託寄送之貨 物,若誤認為是被告公司訂購而收受,亦非無據,是被告抗 辯係員工未詳查而誤收第三、四批貨物,應堪採信。是以, 被告已證明將第三、四批貨物退還原告,原告卻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批貨物 之貨款90,455元,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 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份 派至被告公司載貨之員工姓名、住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 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日期 │品名 │數量│金額(元) │簡稱 │ │ │ │ │ │ │ ├──────┼─────┼──┼───────┼─────┤ │101年2月9日 │5NG3 │80 │78,677(已扣除│第一批貨物│ │ │51K40GN-A │50 │銷貨退回) │ │ ├──────┼─────┼──┼───────┼─────┤ │101年3月1日 │5GN3 │13 │142,527(已扣 │第二批貨物│ │ │51K40GN-CE│47 │除銷貨退回) │ │ │101年3月5日 │5GN3 │87 │ │ │ │ │51K40GN-CE│53 │ │ │ ├──────┼─────┼──┼───────┼─────┤ │101年6月5日 │5GN3 │20 │55,800(已扣除│第三批貨物│ │ │51K40GN-A │20 │銷貨退回) │ │ │101年6月18日│5GN3 │50 │ │ │ │101年6月19日│5GN3 │50 │ │ │ ├──────┼─────┼──┼───────┼─────┤ │101年6月28日│51K40GN-A │41 │34,655 │第四批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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