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佳濬
被 告 卜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00元及利息
;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76,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核原
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銷售業務員,至離
職前每月薪資為48,000元。被告於101年8月底以原告無法勝
任所擔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最後任職日為101年9月28 日
,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並同意給予原告應得
資遣費及當月份薪資,原告雖感覺是受
到惡意資遣,但也無奈接受。
(二)
詎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要求原告應無條件另簽訂內容為關於
離職員工保密條款及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競業條款,
相關行業包含甚廣,以保障被告公司利益為目地,並明定罰
則,例如原告如違背規定,須先賠償被告平均工資24個月,
其他損害另請求,並要求原告立刻簽名同意,不同意原告攜
出審閱。原告表明不同意簽署,被告立刻解除
兩造勞動契約
,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不給付先前同意之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嗣兩造於101年9月27日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
,被告自知不能強迫原告簽立不對等之文件,最後同意支付
原告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解除勞動契約前之工資與未
休假加班費。但原告要求另給付20日預告
期間工資32,000元
(計算式:1,600×20=32,000)及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
之資遣費144,000元(計算式:48,000×0.5×6=144,000)
,金額合計176,000元(計算式:144,000+32,000=176,
000 ),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為爭取權益,
乃依兩造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紅利點數部分:原告雖有兌現紅利點數,但已忘記曾兌換過
什麼東西,原告未先知會被告,確實有錯在先,但帳號都是
原告在使用,且兌換商品價值不高,兌換點數亦
非常態,如
果不去兌現,時間過了仍不能兌換,又所兌換的權利並非實
體的物品,並非刑法
侵占罪之客體。原告兌換後被告
法定代
理人鄭章即知悉,並向原告說明只是想知道狀況,事後也
未追究。
2、行動硬碟部分:此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交付使用之空硬碟,
並沒有資料要被告保管,也沒有說過硬碟要如何使用,原告
亦未複製被告公司資料在硬碟中,只儲存一些公司產品照片
及私人的照片,已使用約3年,因為後來壞掉沒有使用,已
經遺失。
3、私下向被告進貨廠商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相同產品(識別證
溜溜球)部分:因原告任職期間下班後兼職補習班英文教學
,要提供給學生識別證使用,並未收取費用。這
是以原告私
人名義向被告之大陸進貨廠商「China Shenzhen OASHOLDER
Gift&Stationery Manufa ctureCo.,Ltd.」公司(下稱大陸
廠商)採購,且識別證溜溜球是普通商品,並未對被告造成
損害。
4、竊取美國客戶「West Coast Lanyards」(下稱美國客戶)
資料部分:原告在工作上本來就知道這家公司,並未刻意竊
取。因原告於101年9月1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美國客戶
主動打電話關心,並說明如有意願願與原告合作,故原告離
職後另外開設金廚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AlWAN HARDW
ARE&PROMO CO.,LTD)(下稱金廚公司),才會與美國客戶
合作,並沒有轉賣客戶資料的行為。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美國客戶訂單來,都是指定數量、品項後才會開始製
造,所以沒有庫存的問題,出貨前就要繳清所有貨款,沒有
款項不清問題,被告也沒有與美國客戶簽訂庫存備料合約,
所以原告行為並未造成被告損失。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告公司產品部分:原告並未私下販
賣被告公司產品,被告所提供之阿里巴巴網站帳號是原告一
開始於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員時所設立,用以尋找客戶及
推銷產品,係作為廣告之用,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且產品
旁邊放有被告公司英文標誌,倘原告要私下販售,依常理應
不會放置被告公司標誌,是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公司權利,被
告所言並不實在等語。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對原告之薪資與工作期間不爭執。但原告工作期間有下列不
法事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乃於101年9月28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侵占DHL EXPRESS公司紅利點數:原告明知被告透過DHL EXP
RESS公司出貨,DHL EXPRESS公司會依被告運費金額,給予
被告紅利點數(點數可兌換物品,有經濟價值)。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⑴於100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紅利點數110點兌
換拿坡里香草烤雞兌換券1張,侵占於已。⑵於101年1月12
日,以被告紅利點數300點,兌換超值禮券1張,侵占於已。
⑶於101年1月12日,以被告紅利點數50點,兌換環保創意隨
身哨1個,侵占於已。⑷於101年6月12日以被告紅利點數650
點,兌換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熱拿鐵兌換券)電子禮券
1張,侵占於已。
2、侵占被告行動硬碟:原告任職期間,
持有被告98年7月20日
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購買而分配原告
使用之lmation So Hot維納斯2.5吋32OGB行動硬碟1個(內
有被告公司6年間之所有檔案資料),於101年9月28日離職
時,將
上開硬碟侵占於已,拒不歸還。
3、私下向大陸廠商進貨: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尚未離職,竟未
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公司英文名稱「BuShang」名義,向大
陸廠商私自下訂單,訂購基本款識別證溜溜球(Badge Reel
)10,000個,價款美金1200元,且送貨地址為原告彰化縣○
村鄉○○街○○巷○○號之住處,收件人為原告母親洪碧鈴女士
,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分別為原告行
動電話與住家電話,此有訂單1紙附卷為證。原告私下進貨
後,再轉賣他人圖利,致生損害於被告利益。原告雖否認有
轉售,辯稱要送給補習班學生,但查原告訂購溜溜球數量多
達10,000個,遠超過原告學生數目,倘原告確實有少量需要
,被告也可以低價賣給原告,因為送人也是好事,故原告所
言並不實在。
4、另成立公司與被告美國客戶交易,造成被告損失:兩造於99
年1月1日訂有薪資合約,其中第5條約定原告離職後,不得
把客戶資料轉賣或轉讓給相關行業,否則被告會依法提起告
訴。又被告美國客戶原為被告外銷重要客戶之一,原告離職
後,將上開資料轉讓給其姊即訴外人賴玫櫻擔任法定代理人
、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金廚公司,該美國客
戶
旋即改與金廚公司交易,造成被告公司受有5年虧損約美
金512,140元、庫存損失約美金25,467元,另有其他損失,
總損失金額約美金595,308元。
5、以私人名義在網路張貼被告公司產品:被告於101年7、8月
間發現原告以私人名義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申請免費網
路平台,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上傳公司產品照片,產
品全出自於被告公司,並有被告公司LOGO,且將此網路平台
公司名稱註冊為「BS Global Supply Ltd」(與被告公司英
文名稱不同),並將聯絡地址、電話設成原告住家與個人手
機、室內電話號碼。
(二)原告上開行為,不唯違反勞動契約,且已涉及刑法背信罪,
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
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員,離
職前每月薪資48,000元,被告於101年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任意將其解僱,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英文名稱「bushang」在阿里巴巴
網站平台註冊,並刊登被告公司產品照片,
惟網站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與地址係原告住處之室內電話號碼與地址,有被告
提供之網站資料1份(下稱
系爭網站資料)附卷
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不知道被告何時列印系爭網站資
料,然原告亦
自承離職後就沒有在網站繼續刊登系爭網站資
料等語,若原告離職後沒有在網路刊登系爭網路資料,被告
自無從知悉、列印,足見被告抗辯稱在原告離職前知悉系爭
網站資料乙節可採。次查,原告復主張因為擔任被告公司國
外業務員,所以才在阿里巴巴網站資料註冊並刊登被告公司
產品,目的是展示與介紹被告公司產品,並非私下販售等語
。惟衡諸常情,員工為推銷公司產品,在其他網路平台商提
供之網站註冊,應以公司正式名稱為之,且登記公司電話、
地址,俾對產品有興趣之買方得與公司聯絡。本件原告並非
以被告公司對外正式英文名稱「Bu Shang Enterprise Co.L
td」註冊,反而以「BS Global Supply Ltd.」為之,且刊
登之聯絡地址、電話均為原告私人住處與室內電話,與常情
不符,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已有私下販售被告公司產品、或
以被告公司名義私下販售自己產品之嫌。復參以被告提供之
101年3月21日訂單,是原告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大陸廠商
訂購貨物(實際上並非被告訂購),該訂購單之存在雖係原
告離職後始為被告所查知,但亦足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利
用擔任被告公司國外業務員之身分與機會,以被告公司名義
私下訂購貨物,並在阿里巴巴網站推銷。原告雖主張因在外
兼任英文老師,以上開訂購單訂購取得之識別證溜溜球是要
送給學生獎勵之用,但
觀諸訂購單內容,原告購買之數量達
1 萬個,應已遠超過教學所需之數量,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
可採。原告又另主張被告同意其在阿里巴巴網站註冊並刊登
公司產品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並非沒有營業場所,若被告同意原告在網路註
冊並刊登、推銷公司產品,何以容忍原告以自己住處之電話
、地址作為客戶聯絡窗口,此亦與常理不符,是以本件被告
抗辯稱原先不知原告私下註冊並刊登被告公司產品,直到
101 年7、8月間始知悉此情,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並以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堪採信。
(三)又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卻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販賣相
同產品,不僅可能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失,亦可能造成營收之
之減少,此舉確有逾越其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
難謂
非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至於被告資遣通知單雖記載終止勞動契約原因
係原告無法勝任,被告抗辯稱本欲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承諾
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若原告同意仍願意給予資遣費,因
原告未能承諾,且已查知原告有上開不正行為,才會終止契
約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要求其簽署同意書,因不願簽
名被告始終止勞動契約,足知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認。是以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所致,上
開資遣通知單之記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任意將其
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6,000元,及自10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