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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清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47 元及約定之利息,均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方清洋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嘉院貴102司執利字第1282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方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3132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即應自系 爭執行命令核發之次月即102年12月起,將方清洋得領取之 薪資其中3分之1交付原告,至103年4月,已達5個月, 仍分文未付。又原告對方清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 僅能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請求,因102年4月1日調 整後基本薪資為19,047元,以其中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5個月金額合計31,745元(計算式:19,047÷3×5 =31,745)給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臺北雙 連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及基本薪資歷年調整表等件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移轉命令係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方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3分 之1既已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 而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方清洋加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1月27日退保,復於103年2月17日再由被告加保,迄今未 變動,此有方清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另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亦曾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債 權人間之債權比例,改按84.01%、15.99%分別移轉予原告、 台新銀行,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而原告請求依我 國102年4月1日所調整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方 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此亦有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表附 卷可參。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26日退保前止: 方清洋因提供勞力而取得102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債權時, 台新銀行已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為84.01% ,又方清洋於103年1月2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應認其後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復依前述之每月基本薪資19,04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7元{計算式:19,047×1/3 ×84.01%×(1+26/31)≒9,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103年2月17日重新加保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因被告復於103年2月17日為方清洋加保勞工保險,應認已有 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意,迄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2,954元{計算式:19,047×1/3×84.01%×(2+ 12/28 )≒12,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為22,761元(計算 式:9,807+12,954=22,76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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