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清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47
元及約定之利息,均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方清洋之財產
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嘉院貴102司執利字第1282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方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3132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以書狀聲明
異議,即應自系
爭執行命令核發之次月即102年12月起,將方清洋得領取之
薪資其中3分之1交付原告,
詎迄至103年4月,已達5個月,
仍分文未付。又原告對方清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
僅能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請求,因102年4月1日調
整後基本薪資為19,047元,以其中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
上開5個月金額合計31,745元(計算式:19,047÷3×5
=31,745)給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臺北雙
連郵局174號
存證信函及基本薪資歷年調整表等件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
按移轉命令係使
債權人取得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方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3分
之1既已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
而查,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為方清洋加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1月27日退保,
復於103年2月17日再由被告加保,迄今未
變動,此有方清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
可稽。另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亦曾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債
權人間之債權比例,改按84.01%、15.99%分別移轉予原告、
台新銀行,此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
可考。而原告請求依我
國102年4月1日所調整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方
清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此亦有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表附
卷
可參。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26日退保前止:
方清洋因提供勞力而取得102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債權時,
台新銀行已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為84.01%
,又方清洋於103年1月2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應認其後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復依前述之每月基本薪資19,04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7元{計算式:19,047×1/3
×84.01%×(1+26/31)≒9,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103年2月17日重新加保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因被告復於103年2月17日為方清洋加保勞工保險,應認已有
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意,迄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2,954元{計算式:19,047×1/3×84.01%×(2+
12/28 )≒12,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為22,761元(計算
式:9,807+12,954=22,761)。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