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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大台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聆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林鉢 訴訟代理人 賴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增值 稅由賣方負擔)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鎮○○段18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及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同段17-7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2)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 居間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價額之2%;再依同契約第8條第4款 (下稱系爭條文)之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期滿後3個月 內,將託售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曾經介紹之買主,視為原告 已完成居間報酬義務,賣方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 (二)於委託銷售期間,訴外人羅沛涵曾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原告 並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將買方議價委託書交其審閱及告知 內容(言詞辯論時改稱是由原告之業務員唸給被告聽)。 被告竟於102年10月2日即委託期間屆滿後第2日即自行以49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沛涵,依系爭條文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9萬8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即表示不須3天之審閱期,故 原告未給予3天之審閱期即與被告簽約尚難謂有何不當。退 而言之,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亦屬契約是否可主張 撤銷之問題,契約無效。且被告自始今從未曾主張撤 銷系爭契約書。今兩造契約關係業已完成,自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 2、且系爭條文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尤無違 反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情事,復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更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所定契約無效之構成條件,依 契約自由原則,係屬有效,被告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另行委託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房屋)仲介而售予羅沛涵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此 應係被告與東森房屋雙方通謀而製造此虛偽假象,不足採信 ,被告之舉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況上情縱然屬實,亦無排斥系爭條文約定之用效力,因被 告是否係另由第3人或其他公司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所曾介紹之買主,均不能阻卻其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3、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第2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曾 經介紹之潛在買方羅沛涵,顯見雙方在系爭契約書委託期間 屆滿前,即已接觸並成立買賣之合意,故意延後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之第2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企圖藉此作為拒絕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甚明。本件如使被告可脫免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之 義務,則現今社會之居間仲介制度及秩序,將受破壞殆盡。 4、內政部於92年6月間編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下稱內政部範本)僅係供參考,原告並無必須完全依其範 本內容與他人簽訂契約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應負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經催索均拒 不給付,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為不識字之 文盲,但原告只是片面唸出部分契約內容,即要求被告與之 簽約,並沒有依法給予被告至少3天之契約審閱期間,且被 告亦從未放棄契約審閱權,是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 -1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未曾與買方羅沛涵見過面或有任 何連繫,在此之前原告也僅以羅小姐3個字而非全名來稱呼 此人,故被告在簽約之前完全不認識此人,也無從辨識此人 身份。另被告自100年4月16日即曾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東森房屋之業務員一直有與 被告聯繫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因兩造有契約關係,被告遲至 系爭契約書期滿,始由東森房屋介紹而將系爭房地出售羅沛 涵,絕非原告所指稱之「被告是暗中自行完成交易」。至於 出售日期與系爭契約書期滿日期相近,純屬巧合。且若被告 真的認識羅沛涵,大可直接與之完成交易,何必讓其他房屋 仲介公司從中賺取服務報酬。況被告支付東森公司的居間仲 介服務報酬為17萬6800元,甚至是高於原告所要求的服務報 酬,是被告絕無為了規避付出仲介費,而私下進行買賣交易 之動機。 (三)再參閱內政部範本,其有關契約期間屆滿後之限制條款內容 ,皆不限制賣方透過其他房屋仲介公司與原房屋仲介公司介 紹過之客戶交易之行為。系爭條文卻約定無論賣方是直接或 是透過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完成交易,均須支付服務報酬,系 爭條文完全是利於原告單方面之條約內容,不僅違反公平互 惠原則,也違反誠信原則。且兩造簽約後,原告也未依內政 部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致使損害賣方權益,同樣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依內政部範本第7條第4款及第11條第2款,委 託人即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書。又依消保法第11-1條、第 12 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而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550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期間羅沛涵曾於 102年8月16日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願以490萬元買受系爭 房地,惟未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期 間屆滿後2個月內之102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沛 涵,並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文之約定,給付原告9萬8千元,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 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確屬定型化契約無 疑,而系爭條文之約定,目的在避免買賣雙方為規避支付受 任人約定之報酬,故意促使受任人於委託期間無法成交,而 於期滿後再與受任人帶看之客戶完成交易,用以規避支付報 酬。惟此項約定之目的既如前述,係在防止買賣雙方為規避 支付報酬而故意於委託期間內不予成交,則系爭條文之約定 內容,自應予以限縮解釋,須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與受 託人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之情形下,委託人始仍有給付 受託人服務報酬之義務。而所謂「介紹」,應指透過仲介者 讓買賣雙方互相認識之情形,故此客戶亦本即為委託人所明 知者,若非委託人所明知者,受託人即無請求服務報酬之權 利,亦即應以委託人故意規避系爭條文之約定為限,始符首 揭說明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羅沛涵出具議價委託書後, 曾將羅沛涵之姓名、地址、電話等唸給被告聽等語,惟其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又縱認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不識字,原告既自承並未將議價委託書交付被告,被告能否 僅憑原告唸出羅沛涵之聯絡資料,即得以迅速將該資料記憶 於腦海中,並私下與羅沛涵聯絡,實屬存疑。況本件原告尚 未同意出售,原告身為仲介業者,卻甘冒當事人私下交易之 風險,將買方完整聯絡資料告訴賣方,亦與常情有違。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知悉羅沛涵聯絡資料,而與羅沛涵私下成立買 賣契約,有違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尚無依據。 (二)又參照內政部範本第11條第1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與受託人:... (三) 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 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 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相類似條款,益 徵系爭契約書及要約書之約定,應限縮解釋於買方非經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仲介,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情形,俾能兼顧仲 介業者提供服務應得之權益,及消費者選擇不同仲介公司服 務之自由。經查,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被告與 羅沛涵透過東森房屋居間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證人即東森 房屋之業務員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羅沛涵之 前就委託伊居間仲介購買房屋,系爭房地是羅沛涵出具斡 金委託伊向屋主出價購買,伊再委託同公司業務員鄭惠與被 告接洽,經5至10日磋商價格後,雙方始成交,且雙方都有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羅沛涵當時只有給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 ,並不認識被告,若其認識被告,雙方即可自行協商買賣, 不須要透過東森房屋居間仲介等語。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由東森房屋居間仲介而成立,應認可採。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系爭契約書期滿前已與羅沛涵合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其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因買賣雙方成交期間與系爭契 約書委託銷售期間期滿日期相近,遽為上開推論,並未能舉 證證明之,其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介紹」使買賣雙方互相 認識而羅沛涵為被告所明知者,況本件係經其他不動產經紀 業仲介而非私下成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條文約定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9萬8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證人日、旅費 │ 594元 │ ├───────┼───────┤ │合 計 │ 1,5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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