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匠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張氏惠(越南籍,越南名TRUONG THI HUE)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其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損害賠償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於
原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期間,簽立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之損
失,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因系爭契約涉訟,現居於桃園縣八德市
,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彰化縣溪
湖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合
目的性解釋,本院就本
涉外
事件,有國際民事訴訟
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委託永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永
盛公司),自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
引進被告至原告公司生產線擔任作業員。
(二)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連續多日,未按原告公司規定及產
品要求,依照配色及規格歸類車縫,使產品生顏色與規格不
符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材料損失,並延誤出貨時間,造成損
害金額20萬元。
(三)原告委請永盛公司協調處理後,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同意
賠償原告5萬元,並由證人即永盛公司翻譯人員潘美幸以越
南文書寫系爭契約後,由被告在系爭契約下方簽名捺印。
(四)
詎被告未依約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
上開所述不實,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損失,亦未同意賠償
原告5萬元。反係原告讓被告從事許可外工作,諸如:家事
、種菜、養雞等,經被告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後獲得安置,因
而挾怨報復,不實指訴。
(二)系爭契約並
非真正,被告從未與原告及永盛公司人員
合意並
簽立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為,然系爭契約原為白紙,係
永盛公司於仲介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前,命被告先行簽立,且
系爭契約上之文字亦非被告親自書寫,更可益證
兩造就系爭
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四)除被告外,曾經由永盛公司仲介工作之證人馮氏秋花、NGUY
ENTH IMINH均
可證明證明永盛公司亦曾要求
渠等先行簽名於
白紙上。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
等情,除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因過失致生損
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曾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等節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
核與證人即
永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得、證人潘美幸證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真正、被告是否因過失致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是否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詳
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經兩造
合意,被告承諾願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契約
為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惟系爭契約內容除被告簽
名外,均係證人潘美幸所書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陳慶得、潘美幸證述相符,足認屬實,而系爭契約內容
既非被告所書寫,被告復就系爭契約之真正有爭執,是系爭
契約是否確為兩造合意為之,
尚非無疑。
(二)雖證人陳慶得、潘美幸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契約係於原
告公司辦公室,由證人2人偕同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振榮與被
告一同協議後,由證人潘美幸先行書寫後,再讓被告確認後
簽名
云云,然洪振榮堅稱其僅委由證人2人與被告協商,系
爭契約訂定時,其並不在現場,待證人2人與被告完成系爭
契約後,方見系爭契約之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參。是證人2人與洪振榮陳稱系爭契約訂定過程差異甚
大,證人2人之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慮。且證人潘美幸既
係永盛公司之員工,而證人陳慶得又係永盛公司之負責人,
證人2人之證述雖均相符,然僅憑均為永盛公司人員、利害
與原告同一之證人2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屬真
正。
(三)證人陳慶得另證稱因系爭契約為法律專業文件,恐被告中文
能力不足,方委請證人潘美幸先行書寫,再由被告簽名云云
,然證人潘美幸既於審理中陳稱其非法律專業人員,僅為永
盛公司之翻譯人員,且被告僅不諳中文書寫,但得聽取中文
並以中文溝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是
縱有系爭契
約內容之合意存在,亦由被告親筆以越南文書寫,再交由證
人潘美幸確認即可,毋庸由證人潘美幸先行以越南文書寫,
再由被告簽名,證人陳慶得之證述,
顯有疑義。
(四)況且,證人即曾經永盛公司仲介之外籍勞工NGUYEN THIMINH
亦證稱永盛公司曾要求其簽名於白紙上等語,是被告辯稱永
盛公司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曾要求伊簽名於白紙上
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真正非屬無疑,已如前述,原告就被
告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曾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
5萬元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
難認為真實,
洵不足
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