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
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
財產
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雄院高102司執
天字第48305號
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第16481號
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並准謝秋燕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當時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以
書狀聲明
異議,依此被告應將謝秋燕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每月
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年5月起至同
年7月止薪資扣押款為19,047元(計算式:19, 047×1/3×3
=19,047)。
嗣因其他
債權人即訴外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以謝秋燕任職被告
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
,依債權比例77.6%、22.4%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誠信公司,故
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19
,707元(計算式:19,047×1/3×4×77.6%≒19, 707;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起至102年11月
止之薪資扣押款合計38,754元(計算式:19,047+19,707=
38,754)。
詎被告自始均未按月將謝秋燕之應領薪資3分之1
扣押並交付予原告,此期間經原告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4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司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5月1日、102年8月
21 日核發之102年司執萬字第16481號執行命令、原告催告
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移轉命令係使債權人取得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無異,謝秋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
與債權人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而查,
謝秋燕於102年3月26日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本院10
2年5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時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惟於
102年7月2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
復於102年10月8日起又經被
告公司加保,
斯時其投保薪資為19,047元,
迄今未變動,此
有謝秋燕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依此,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債權,依
上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可受償之金額為18,787元【(計算式:5月
及6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7月投保29日,投保薪資為
17,961元(計算式:19,200×29/31≒17,9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18,787元(計算式:19,200+19,200+17,
961元=56,361元;56,361元×1/3=18,787)】。
(二)原告另請求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依上開勞
保投保資料,謝秋燕於102年10月8日起始以投保薪資19,047
元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本院於102年8月21日核發執行
命令,原告債權之分配比例為77.6%,故原告102年10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止可受償之金額為8,740元【10月投保24日,
當月薪資3,814元(計算式:19,047×24/31×1/3×77.6%
≒3,814,元以下四捨五入);11月薪資4,926元(計算式:
19,047×1/3×77.6%≒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
740元(計算式:3,814+4,926=8,740】。
(三)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
為27,527元(計算式:18,787+8,740=27,527)。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27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