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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雄院高102司執 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第16481號 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並准謝秋燕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當時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以 書狀聲明異議,依此被告應將謝秋燕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每月 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年5月起至同 年7月止薪資扣押款為19,047元(計算式:19, 047×1/3×3 =19,047)。因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信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以謝秋燕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 ,依債權比例77.6%、22.4%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誠信公司,故 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19 ,707元(計算式:19,047×1/3×4×77.6%≒19, 707;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5月起至102年11月 止之薪資扣押款合計38,754元(計算式:19,047+19,707= 38,754)。被告自始均未按月將謝秋燕之應領薪資3分之1 扣押並交付予原告,此期間經原告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司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5月1日、102年8月 21 日核發之102年司執萬字第16481號執行命令、原告催告 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移轉命令係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與民法債權讓與無異,謝秋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 與債權人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而查, 謝秋燕於102年3月26日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本院10 2年5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時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 102年7月2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復於102年10月8日起又經被 告公司加保,斯時其投保薪資為19,047元,今未變動,此 有謝秋燕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債權,依上開勞保 投保資料,原告可受償之金額為18,787元【(計算式:5月 及6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7月投保29日,投保薪資為 17,961元(計算式:19,200×29/31≒17,9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18,787元(計算式:19,200+19,200+17, 961元=56,361元;56,361元×1/3=18,787)】。 (二)原告另請求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依上開勞 保投保資料,謝秋燕於102年10月8日起始以投保薪資19,047 元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本院於102年8月21日核發執行 命令,原告債權之分配比例為77.6%,故原告102年10月8日 起至同年11月止可受償之金額為8,740元【10月投保24日, 當月薪資3,814元(計算式:19,047×24/31×1/3×77.6% ≒3,814,元以下四捨五入);11月薪資4,926元(計算式: 19,047×1/3×77.6%≒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 740元(計算式:3,814+4,926=8,740】。 (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 為27,527元(計算式:18,787+8,740=27,527)。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27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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