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
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後,
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財產
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雄院高
102司執天字第48305號
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
債權憑證為
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
第16481 號薪資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並准將謝秋燕於被告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未聲明
異議,依此被告應將謝秋燕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
迄102年12 月起未將其
按月所扣押
謝秋燕3分之1薪資債權(含相關獎金、津貼、
報酬等)依債
權比例交付予原告。102年12月起至103年6 月止,被告合計
已積欠達7 個月之薪資獎金扣押款(下稱
系爭扣押款)未交
付予原告。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9,047元。依此
推知:⒈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金額19,047元之3分之
1乘以2個月再乘以移轉比例77.6%,計為9,853元;⒉103年2
月,金額19,047元之3分之1乘以1 個月再乘以移轉比例100%
,計為 6,349元;⒊103年3月,金額19,047之3分之1乘以移
轉比例63.76%,計為4,048元;⒋103年4月,金額 19,047元
之3分之1乘以移轉比例31.77 %,計為2,017元;⒌103年5月
起至103年6月止,金額19,047元之3分之1乘以2 個月再乘以
移轉比例16.67%,計為2,117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4,384 (
計算式:9,853+6,349+4,048+4,048+2,017+2,117=24
,384)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3,384元之薪資扣押款尚
未清償。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後,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財產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雄院高
102司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於 102年 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第
16481 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並准謝秋燕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
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司
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5月1日、102年8月21
日核發之102年司執萬字第16481號執行命令、原告催告函文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
103年6月止,尚有給付薪資予謝秋燕乙節,則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 6
月止,原告尚有給付薪資予謝秋燕,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謝秋
燕102年度所得稅籍資料,謝秋燕於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是難以
僅憑原告
前揭所述,即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雖被告經
合法送達,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得視為自認。然除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
期間給薪予謝秋燕外,謝秋燕於102 年度亦無所得
資料等情,已如上述,是就此自認事實部份,依現有之訴訟
資料,顯與事實不符,
難認上開自認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
六、
綜上所述,就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6 月止,原告尚有給付
薪資予謝秋燕,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