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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日新種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財產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雄院高 102司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 第16481 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並准將謝秋燕於被告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未聲明異議,依此被告應將謝秋燕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102年12 月起未將其月所扣押 謝秋燕3分之1薪資債權(含相關獎金、津貼、報酬等)依債 權比例交付予原告。102年12月起至103年6 月止,被告合計 已積欠達7 個月之薪資獎金扣押款(下稱系爭扣押款)未交 付予原告。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號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9,047元。依此 推知:⒈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金額19,047元之3分之 1乘以2個月再乘以移轉比例77.6%,計為9,853元;⒉103年2 月,金額19,047元之3分之1乘以1 個月再乘以移轉比例100% ,計為 6,349元;⒊103年3月,金額19,047之3分之1乘以移 轉比例63.76%,計為4,048元;⒋103年4月,金額 19,047元 之3分之1乘以移轉比例31.77 %,計為2,017元;⒌103年5月 起至103年6月止,金額19,047元之3分之1乘以2 個月再乘以 移轉比例16.67%,計為2,11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4,384 ( 計算式:9,853+6,349+4,048+4,048+2,017+2,117=24 ,384)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3,384元之薪資扣押款尚 未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謝秋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後,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謝秋燕之財產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雄院高 102司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謝秋燕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於 102年 5月1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萬字第 16481 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並准謝秋燕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 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司 執天字第4830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5月1日、102年8月21 日核發之102年司執萬字第16481號執行命令、原告催告函文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 103年6月止,尚有給付薪資予謝秋燕乙節,則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 6 月止,原告尚有給付薪資予謝秋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謝秋 燕102年度所得稅籍資料,謝秋燕於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難以 僅憑原告前揭所述,即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雖被告經 合法送達,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得視為自認。然除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期間給薪予謝秋燕外,謝秋燕於102 年度亦無所得 資料等情,已如上述,是就此自認事實部份,依現有之訴訟 資料,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上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就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6 月止,原告尚有給付 薪資予謝秋燕,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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