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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袁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債權人美怡健生技有限公司 ( 下稱美怡健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夢成真商品(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3年3 月20日至104年2月20日,共計12期,每期繳納金額為 2,500 元,一期未繳納,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ꆼ系爭契約約定,美怡健公司讓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予原告。 ꆼ被告僅繳付第1 期後,即未繳付,經原告幾經催討,今未 獲被告清償。 ꆼ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沒有意見,但食用上開商 品半年後,肝功能指數異常,向美怡健公司員工要求退貨, 未獲理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收訖確認書、103年1月24日統一發票 、美夢成真產品推廣中心訂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是否應負 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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