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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大金特殊膠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余金龍 被   告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3月31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工業 用PE膜等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13元,原告於 訂約當日已寄出貨品。 (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均未付款。 (三)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發票、出貨 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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