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楊松錦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楊松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松錦為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興公司)之員工,被告三興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在彰
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為負責人之東亞汽車
商行前施工,並於路邊設置道路標示牌(下稱
系爭標示牌)
,由被告楊松錦負責路況交通安全維護工作。
嗣系爭標示牌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傾倒,毀損原告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
前引擎號碼W0000000U、車身號碼0000000U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角燈、前保險桿,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興公司則以: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固,不可能倒下,
當時系爭標示牌雖有倒下來,但其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遭
到人為破壞,就算系爭標示牌倒下,也是倒在系爭車輛前面
,不會傷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楊松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前之系爭車輛受有右角
燈、前保險桿損害,系爭標示牌本由鐵絲綁於系爭車輛旁之
柱子,事發時系爭標示牌因鐵絲斷裂而倒於系爭車輛旁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東亞汽車修配廠委託修理單影本各
1份,及系爭車輛照片9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示牌係因被告過失未綁牢,致鐵絲斷裂、
系爭標示牌倒下毀損系爭車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為系爭車輛毀
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興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標示牌為被告三興公司
之員工以兩條鐵絲綁於系爭車輛之柱子旁,事發當時系爭標
示牌倒於系爭車輛右斜前方等情,為被告三興公司所
自承,
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三興公司雖一再辯稱:其
將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不可能倒下
云云,然觀系爭標示牌
具相當長度,卻僅以兩條鐵絲綑綁系爭標示牌中、下段於柱
子,客觀上是否牢固已有疑慮,又事實上鐵絲確已斷裂、系
爭標示牌亦確已傾倒,被告三興公司對於
上開事實亦無法解
釋,僅空言辯稱:可能係遭人破壞云云,
洵屬無據。又觀系
爭標示牌傾倒之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右角燈、前保險桿極為接近,佐以車輛前頭本為流線
型,系爭標示牌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後自可能滑落於地面,觀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位置,亦可能係於系爭標示牌傾倒時擦撞
系爭車輛右前方,自不得以系爭標示牌事後傾倒之位置並
非
恰於系爭車輛之上,則謂不可能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三興公
司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三興公司僱用之員工未將系爭標
示牌綁牢,致其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僱用人被告三興公司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松錦部分:
查被告楊松錦係負責交通維護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區之
交通安全,系爭標示牌並非被告楊松錦所綁,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松錦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
向其請求因系爭標示牌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賠償,顯屬
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9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為87年,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乙紙
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準此,系爭車
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3月20日,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元(計算式:1,950元×1/10=
195元),另工資費用2,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5元(計算式:195元+
2,800元=2,995元)。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於103年9月4日送達被告
三興公司,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三興公司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因
相對人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