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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楊松錦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松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松錦為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興公司)之員工,被告三興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在彰 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為負責人之東亞汽車 商行前施工,並於路邊設置道路標示牌(下稱系爭標示牌) ,由被告楊松錦負責路況交通安全維護工作。嗣系爭標示牌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傾倒,毀損原告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 前引擎號碼W0000000U、車身號碼0000000U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角燈、前保險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興公司則以: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固,不可能倒下, 當時系爭標示牌雖有倒下來,但其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遭 到人為破壞,就算系爭標示牌倒下,也是倒在系爭車輛前面 ,不會傷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楊松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前之系爭車輛受有右角 燈、前保險桿損害,系爭標示牌本由鐵絲綁於系爭車輛旁之 柱子,事發時系爭標示牌因鐵絲斷裂而倒於系爭車輛旁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東亞汽車修配廠委託修理單影本各 1份,及系爭車輛照片9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示牌係因被告過失未綁牢,致鐵絲斷裂、 系爭標示牌倒下毀損系爭車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為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興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標示牌為被告三興公司 之員工以兩條鐵絲綁於系爭車輛之柱子旁,事發當時系爭標 示牌倒於系爭車輛右斜前方等情,為被告三興公司所自承, 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三興公司雖一再辯稱:其 將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不可能倒下云云,然觀系爭標示牌 具相當長度,卻僅以兩條鐵絲綑綁系爭標示牌中、下段於柱 子,客觀上是否牢固已有疑慮,又事實上鐵絲確已斷裂、系 爭標示牌亦確已傾倒,被告三興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無法解 釋,僅空言辯稱:可能係遭人破壞云云,洵屬無據。又觀系 爭標示牌傾倒之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右角燈、前保險桿極為接近,佐以車輛前頭本為流線 型,系爭標示牌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後自可能滑落於地面,觀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位置,亦可能係於系爭標示牌傾倒時擦撞 系爭車輛右前方,自不得以系爭標示牌事後傾倒之位置並非 恰於系爭車輛之上,則謂不可能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三興公 司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三興公司僱用之員工未將系爭標 示牌綁牢,致其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僱用人被告三興公司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松錦部分: 查被告楊松錦係負責交通維護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區之 交通安全,系爭標示牌並非被告楊松錦所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松錦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 向其請求因系爭標示牌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賠償,顯屬 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9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為87年,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準此,系爭車 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3月20日,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元(計算式:1,950元×1/10= 195元),另工資費用2,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5元(計算式:195元+ 2,800元=2,995元)。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3年9月4日送達被告 三興公司,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興公司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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