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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菁莆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有義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執行在案,分別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林 有義對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爭系爭薪資債權)其 中1/3及1/3之13.39%,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 後,未聲明異議,是被告應依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然 被告置之不理,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已積欠原 告3 個月之薪資扣押款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個月為新臺幣( 下同) 19,273元及原告債權比例 計算,103 年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權之1/3 為 6,424 元,同年10月、11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 權之1/3 之13.39 %為860 元,合計共8,144 元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6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9月22日彰院恭103司執 助世字第632號、同年10月6日彰院恭103司執助世字第632號 執行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函催被告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掛號郵件 回執、林有義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林有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 訛,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林有義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對林有義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應領薪津核 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2日核發彰院恭103 司執助世字第632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1/3移 轉於原告,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收受執行命令,本院執行 處又於103年10月6日核發彰院恭103司執助世字第632號執行 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1/3之13.39%移轉於原告,且 應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收 受執行命令。次按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 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 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分別於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之日即103年9月30日及103 年10月15日起,即不得對執行債務人林有義為清償,並應將 系爭薪資債權其中1/3及1/3之13.39%移轉於原告。又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得知林有義自103年5月1 日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21,000元,原告以19,273元為林有 義之月薪計算基準,尚屬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3個月之系爭薪資債權扣押款 8,144元,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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