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菁莆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有義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執行在案,分別於民國
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林
有義對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下爭
系爭薪資債權)其
中1/3及1/3之13.39%,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
後,未聲明
異議,是被告應依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然
被告置之不理,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已積欠原
告3 個月之薪資扣押款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個月為新臺幣( 下同) 19,273元及原告債權比例
計算,103 年9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權之1/3 為
6,424 元,同年10月、11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
權之1/3 之13.39 %為860 元,合計共8,144 元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69號
債權憑證、本院103年9月22日彰院恭103司執
助世字第632號、同年10月6日彰院恭103司執助世字第632號
執行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函催被告移轉系爭薪資債權
暨掛號郵件
回執、林有義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林有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
無
訛,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林有義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對林有義服務於被告公司
期間之應領薪津核
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2日核發彰院恭103
司執助世字第632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1/3移
轉於原告,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收受執行命令,
嗣本院執行
處又於103年10月6日核發彰院恭103司執助世字第632號執行
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1/3之13.39%移轉於原告,且
應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收
受執行命令。次按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
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
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分別於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之日即103年9月30日及103
年10月15日起,即不得對執行債務人林有義為清償,並應將
系爭薪資債權其中1/3及1/3之13.39%移轉於原告。又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得知林有義自103年5月1
日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21,000元,原告以19,273元為林有
義之月薪計算基準,尚屬
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3個月之系爭薪資債權扣押款
8,144元,
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