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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隆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謝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柳橋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 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麗君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 ,000元(其中零件30,117元、工資35,883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匯聯 汽車鹿港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之行進方向屬支線道,其 行進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未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 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認定。然原告之車輛行進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之使用人陳麗君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亦給付 66,000元(其中零件30,117元、工資35,883元)予修車廠, 亦有修復照片、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費用金額為真。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 必要。又零件費用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 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 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 故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12元(計 算式:30,117x0.1≒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述之工資35,883元,總計支出費用38,895元(計算式:3, 012+35,883=38,895)。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 之7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27元(計算式:38,895x 0.7≒27,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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