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隆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謝宥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柳橋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與
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麗君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
,000元(其中零件30,117元、工資35,883元)。
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匯聯
汽車鹿港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由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之行進方向屬支線道,其
行進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未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
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
堪認定。然原告之車輛行進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之使用人陳麗君駕駛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亦給付
66,000元(其中零件30,117元、工資35,883元)予修車廠,
亦有修復照片、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費用金額為真。
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
必要。又零件費用
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
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
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
故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12元(計
算式:30,117x0.1≒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述之工資35,883元,總計支出費用38,895元(計算式:3,
012+35,883=38,895)。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
之7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27元(計算式:38,895x
0.7≒27,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