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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被   告 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 92,27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培英路路口,因過失橫跨中心線, 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巫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141,98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127,980元、塗裝5,5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 代位權。因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92,2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之溪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因疲勞打瞌睡始與對向駕駛發生擦撞,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過 失所致,被告既有過失,而原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1,98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 127,980元、塗裝5,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可證, 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遭撞擊後,車頭已嚴重 受損,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 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 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99 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2月7日,該車之 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4個月之折舊 金額,所餘為70,820元(計算式:127,980×0.369≒47,225 ;127,980-47,225=80,755;80,755×0.369×4/12≒9,93 5;80,755-9,935=70,8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8,500元、塗裝5,500元,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 820元(計算式:70,820+8,500+5,500=84,8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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