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被 告 邱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
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
92,27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
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培英路路口,因過失橫跨中心線,
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巫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141,98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127,980元、塗裝5,5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
代位權。因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92,27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之溪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
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因疲勞打瞌睡始與對向駕駛發生擦撞,此有
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過
失所致,被告既有過失,而原告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1,98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
127,980元、塗裝5,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可證,
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遭撞擊後,車頭已嚴重
受損,
是以原告應有支出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
乃係
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
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99
年10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2月7日,該車之
使用
期間為1年4個月,
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4個月之折舊
金額,所餘為70,820元(計算式:127,980×0.369≒47,225
;127,980-47,225=80,755;80,755×0.369×4/12≒9,93
5;80,755-9,935=70,8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8,500元、塗裝5,500元,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
820元(計算式:70,820+8,500+5,500=84,82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