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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小調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相 對 人 上泉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 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 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 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 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 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 ,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 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書 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 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關於本合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由乙方(即 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又兩 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屬強制調解事 件,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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