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永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凃智仁
被 告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叄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油品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得以賒購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均未清償,
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39元之貨款。雖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曾簽發支票2紙代為清償,但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嗣原告與張麗惠於103年1月23日,於本院員林簡易庭就票款
部分成立和解,張麗惠願分期以每期30,000元方式清償貨款
,並以被告存放於原告之
擔保金10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
詎原告以
擔保金抵銷部分金額,及張麗惠給付第1期和解金
額30,000元後,餘款162,839元(計算式:292,839-100,00
0-30,000=162,839),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簽單證明、油品買
賣契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和解筆錄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39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