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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永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凃智仁 被   告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叄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油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得以賒購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均未清償, 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39元之貨款。雖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曾簽發支票2紙代為清償,但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原告與張麗惠於103年1月23日,於本院員林簡易庭就票款 部分成立和解,張麗惠願分期以每期30,000元方式清償貨款 ,並以被告存放於原告之擔保金10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 詎原告以擔保金抵銷部分金額,及張麗惠給付第1期和解金 額30,000元後,餘款162,839元(計算式:292,839-100,00 0-30,000=162,839),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簽單證明、油品買 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23號 和解筆錄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39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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