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藤浩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尚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媚
訴訟代理人 江泳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算,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期減縮為自103年3月14日
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因向原告購買割草機,
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去年遇到經濟不景氣,且國外客戶國家
政經不穩,致訂單被客戶取消,目前無力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
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為證,經
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被告亦
自承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 │ │ │ │
├──┼──────┼───────┼──────┼─────┼─────┤
│1 │103年2月28日│ 100萬元 │103年3月14日│BA0000000 │玉山商業銀│
│ │ │ │ │ │行員林分行│
├──┼──────┼───────┼──────┼─────┼─────┤
│2 │103年3月31日│ 100萬元 │103年4月1日 │BA0000000 │同上 │
├──┼──────┼───────┼──────┼─────┼─────┤
│3 │10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5月1日 │BA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