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勒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林明錡
被 告 承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憲
訴訟代理人 賴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叄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
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
,於
債務人賴伯謙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24,999元(其中155,050元為消費款;269,949元為循環
利息,並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民國99年4
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按月將賴伯謙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
嗣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賴伯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4,999元,及自99年4月
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119號
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載本
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賴伯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5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賴伯謙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賴伯謙及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移轉命令因而確定。事後
原告曾於103年4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薪資扣押
款,均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又依賴伯謙於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可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0年2月核發執行命令起,
迄至原告於103年4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止,期間共38個月,皆由被告為賴伯謙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0
元(計算式:17,880×38÷3=226,480)。
(三)
爰依
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賴伯謙並
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時,被告已陳報賴伯謙是臨時工,其薪資僅約2
萬餘元,且不固定。況自99年10月起,因被告沒有工作可提
供,賴伯謙已離職,但99年度薪資所得被移到100年度申報
,又101年亦無薪資所得。被告是依法陳報賴伯謙之實際薪
資,故應該以薪資所得做為扣押款。
(二)賴伯謙離職後,被告同意賴伯謙透過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
費用由賴伯謙自己支付,每個月約3,000元,其眷屬2個人也
有投保。是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為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顯然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賴伯謙積欠其上開債務,業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
義,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賴伯謙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並送達
被告,被告卻未將賴伯謙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原告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11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1337
1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賴伯謙薪資之扣押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移轉命令係使
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賴伯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與
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不發生
代領問題。
惟查,依賴伯謙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100年度
投保薪資金額為每月17,880元,適與100年度薪資所得報稅
資料金額214,560元換算之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式:214
,560÷12=17,880)相同,但101年度僅有勞保投保薪資,
卻無薪資所得報稅資料。本院審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僅為計算保險費用,及給付勞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而員
工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係公司據以作為會計上薪資費用計算
之依據,攸關公司報稅資料與相關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是公
司向國稅局申報之員工薪資所得,應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更
貼近員工實際薪資,故被告抗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資料(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薪資所得資料相同)為扣款之憑據,
應堪採信,原告主
張依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本件扣押款之依據,
洵非有理。
(二)又查,賴伯謙於100年間自被告公司領有214,560元之薪資所
得,101年度則無薪資所得,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至12月
份之薪資扣押款,即有依據,被告雖抗辯稱賴伯謙自99年起
就已經離職,前開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實為99年度所得等
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憑據,況賴伯謙若果於99年10月
間離職,其任職未滿1年,何以申報之年度薪資214,560元適
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換算整年度12個月之所
得,
益徵被告抗辯非可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100年2月起
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扣押款,應為65,560元(計算式:214,
560×11/12÷3=65,560)。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