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上友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桂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許本柱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買受「保鮮膜切刀定寸鉚合」機器(組件含二種
刀片規格9mm×305、35mm×305,附送上糊機、出料輸送機8
公尺長、計量採計數器、速度50個/分鐘;以下合稱系爭機
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
30%(30萬元)、試俥完成付20%(20萬元),尾款50萬元約
定交機後分5個月期票,每張10萬元。
(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機器,因他故經雙方協商後延期交付,此
乃經被告同意,
詎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受領系爭機器,試俥
完成交付20萬元後,卻怠於履行交付尾款50萬元(下稱系爭
尾款)之義務,
迄至103年4月8日,才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系爭機械「未完成試俥」。
(三)系爭機器雖沖床雖有油漬,但這是被告自己拆遷、搬移過程
中才產生,至於生鏽是被告受領後疏於保養才造成,並不是
被告
所稱之瑕疵,且與原告無關。
(四)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有以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⒈沖壓模上方漏油
;⒉沖壓模底座也會漏油;⒊滾輪多處生鏽;⒋紙卡於行進
定位時前後不一,左右偏差;⒌紙卡會同時出現2張,且出
現2張時會停機。自102年8月中旬起,經通知原告修繕3次亦
無法修好,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配偶梁秀足於102年9月3日向
被告收取20萬元後即未再前來修繕,
迭經通知均置之不理。
被告遂於103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外,
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
本
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
於法有據?
詳述如下。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
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解除權
存續期間屬法定除斥期
間,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且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無
非係以系爭機器
具有上開瑕疵,伊已於10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毋庸給付系爭尾款
云云置辯,
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既坦承於102年8月中旬即通知原告上開瑕
疵存在,迄於103年4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契約
,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
,則其顯已逾越行使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
消滅,被告再執以抗辯,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9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