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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上友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許本柱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買受「保鮮膜切刀定寸鉚合」機器(組件含二種 刀片規格9mm×305、35mm×305,附送上糊機、出料輸送機8 公尺長、計量採計數器、速度50個/分鐘;以下合稱系爭機 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 30%(30萬元)、試俥完成付20%(20萬元),尾款50萬元約 定交機後分5個月期票,每張10萬元。 (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機器,因他故經雙方協商後延期交付,此 乃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受領系爭機器,試俥 完成交付20萬元後,卻怠於履行交付尾款50萬元(下稱系爭 尾款)之義務,迄至103年4月8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系爭機械「未完成試俥」。 (三)系爭機器雖沖床雖有油漬,但這是被告自己拆遷、搬移過程 中才產生,至於生鏽是被告受領後疏於保養才造成,並不是 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與原告無關。 (四)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器有以下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⒈沖壓模上方漏油 ;⒉沖壓模底座也會漏油;⒊滾輪多處生鏽;⒋紙卡於行進 定位時前後不一,左右偏差;⒌紙卡會同時出現2張,且出 現2張時會停機。自102年8月中旬起,經通知原告修繕3次亦 無法修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梁秀足於102年9月3日向 被告收取20萬元後即未再前來修繕,迭經通知均置之不理。 被告遂於103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外,業據 其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 詳述如下。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解除權存續期間屬法定除斥期 間,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且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無非係以系爭機器 具有上開瑕疵,伊已於10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毋庸給付系爭尾款云云置辯,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坦承於102年8月中旬即通知原告上開瑕 疵存在,迄於103年4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契約 ,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則其顯已逾越行使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 消滅,被告再執以抗辯,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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