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本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友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