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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3 年度員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本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友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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