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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仲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畛 被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吳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分由原告簽立要約書、被告簽立 買方給付報酬承諾書,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由被告居間購買訴外人蕭朝富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彰化縣○○路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 與蕭朝富並於民國103年3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 (二)原告於103年3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4萬元(下稱系爭報 酬)給被告。 (三)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故原告與蕭朝富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向被告公司職員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 水瑕疵,經被告公司職員告知無瑕疵,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現 標的現況說明書,於上開說明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水 之情形」項目係勾選「無」。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亦未盡民法第567條據實告知 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項 、第26條第1項規定。 (六)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亦未表示有漏水則不買。 (二)嗣後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蕭朝富表示願意修繕,但原告 卻不願意買。 (三)本件被告已促成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依法即可請求報酬;且 依民法第572條但書規定,已給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及被告應 負給付系爭報酬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 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 義務。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 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 之瑕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晉添到庭具結證稱:(法官 問:屋主是否有提起漏水的情形?)簽約之後,白天去看房 子時屋主有說會負責修繕漏水的問題,這是原告發現有漏水 的情形,才會請我與屋主去看、(法官問:你在承辦本件房 屋買賣的期間,是否有去查看房屋的情形?)有,發現房屋 有漏水的痕跡,但中古屋大都有漏水的痕跡,但當下並沒有 漏水的情形。我曾經有帶其他客人去看房子,當天有下雨, 但沒有看到房屋有漏水。我曾經詢問房屋是否會漏水,屋主 說當下沒有漏水就可以了、(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問你房屋 會漏水?)有,我回答說房屋不會漏水等語,此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期間曾向被告公 司職員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既以不動產經紀為營 業,除未依其仲介專業盡調查之義務外,更未告知原告既存 漏水之瑕疵,顯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而 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仲介費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洵堪可採。雖被告另辯稱: 依民法第572條但書規定,已給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然 上開規定係以系爭居間契約尚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 已為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居間契約自始失 其效力,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難認 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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