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
代理人 林三畛
被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吳亦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
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分由原告簽立要約書、被告簽立
買方給付
報酬承諾書,成立居間契約(下稱
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由被告居間購買訴外人蕭朝富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彰化縣○○路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
與蕭朝富並於民國103年3月6日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
(二)原告於103年3月7日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4萬元(下稱系爭報
酬)給被告。
(三)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故原告與蕭朝富
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向被告公司職員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
水瑕疵,經被告公司職員告知無瑕疵,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現
標的現況說明書,於
上開說明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水
之情形」項目係勾選「無」。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亦未盡
民法第567條據實告知
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項
、第26條第1項規定。
(六)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亦未表示有漏水則不買。
(二)
嗣後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蕭朝富表示願意修繕,但原告
卻不願意買。
(三)
本件被告已促成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依法即可請求報酬;且
依民法第572條但書規定,已給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瑕疵及被告應
負給付系爭報酬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
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
義務。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
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
之瑕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晉添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
問:屋主是否有提起漏水的情形?)簽約之後,白天去看房
子時屋主有說會負責修繕漏水的問題,這是原告發現有漏水
的情形,才會請我與屋主去看、(法官問:你在承辦本件房
屋買賣的
期間,是否有去查看房屋的情形?)有,發現房屋
有漏水的痕跡,但中古屋大都有漏水的痕跡,但當下並沒有
漏水的情形。我曾經有帶其他客人去看房子,當天有下雨,
但沒有看到房屋有漏水。我曾經詢問房屋是否會漏水,屋主
說當下沒有漏水就可以了、(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問你房屋
會漏水?)有,我回答說房屋不會漏水等語,此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期間曾向被告公
司職員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而被告既以不動產經紀為營
業,除未依其仲介專業盡調查之義務外,更未告知原告既存
漏水之瑕疵,顯未盡據實告知義務,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而
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仲介費之損害,
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之主張
於法有據,
洵堪可採。雖被告另辯稱:
依民法第572條但書規定,已給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然
上開規定係以系爭居間契約尚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
已為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居間契約自始失
其效力,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之
抗辯於法無據,
難認
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