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信
被 告 大老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下
稱
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98元,經屆
期請求給付
前揭貨款,竟不獲支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2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應讓其辦理退貨,其不願
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貨款金額共19,99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
貨簽收單影本8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貨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提出經客戶退貨之照片19張
為證,
惟原告否認照片中有瑕疵之貨物為原告所提供,並主
張:
兩造所簽訂之客戶交易明細須知上記載:「產品運送到
達時請各大門市立即核對品名、尺寸、顏色、品質及點清數
量確定無誤後,簽定銷貨單確認此筆交易無誤。核對品質同
時,若發現產品不良及瑕疵請當場拒收,以免日後產生爭議
。若情
非得已,請於交貨七日內於(按應係「與」)本公司
連絡,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被告亦確實曾當場拒收其他有
瑕疵之貨物,有出貨簽收單
可證,然被告未當場拒收系爭貨
物,可見系爭貨物於給付時並無瑕疵等語。
經查,被告之供
貨廠商不僅有原告1家、系爭貨物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或
貨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該有瑕疵之貨物係原
告所提供一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非可採。再觀被告所提出瑕疵貨物
之照片及理由:(鏡子)組裝不牢固有喀喀異聲、椅子長短
腳不穩固等情,均應可立即發現,惟被告並未當場拒收,則
揆諸兩造間交易明細須知之約定,及被告確實曾將瑕疵貨物
拒收等情,系爭貨物是否於原告給付時即有瑕疵,亦有所疑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