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經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吳曉雯
張文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曉雯駕駛被告張文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18
時56分左右,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不
慎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謝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經送往車廠
估價,需支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43,954元,被告二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吳曉雯開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
車,不慎撞擊乙車,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
本件車禍前曾提出訴訟(案號102年度員小字第127
號),因被告要求和解而撤回,
惟撤回時間係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102年7月11日,故本件車禍之
請求權
時效尚未完成。
(四)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43,954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曉雯部分:
(一)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3年,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為2年,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前曾聲請
支付命令,但經調解(案號102年度員小調
字第50號)後,業已撤回起訴。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有送鑑定,評議肇責結果係五五,且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原告主張之撞擊位置無誤,惟賠償金
額部分須經保險公司人員確認,況乙車並未修理。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文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曉雯駕駛被告張文惠所有之甲車與原告所
有乙車發生撞擊,致乙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
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車損,被告吳曉雯則以
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131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曉雯駕駛甲車不慎碰撞其所有之乙
車,致乙車受損,被告張文惠則為甲車車主,認其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被告等則提出時效抗辯;核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7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檢送相關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而原告雖曾於102年間就本
件車禍對被告起訴(案號102年度員小字第127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嗣因調解,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撤回訴訟
,此情業據原告當庭
自承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車
禍本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換言之,原告就乙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本件車禍
發生之日即101年11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至103年11月
7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章
可憑,則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吳曉雯所
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其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張文惠
,故縱使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乙車之損害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