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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經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吳曉雯       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曉雯駕駛被告張文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18 時56分左右,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不 慎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謝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經送往車廠 估價,需支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43,954元,被告二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吳曉雯開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 車,不慎撞擊乙車,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前曾提出訴訟(案號102年度員小字第127 號),因被告要求和解而撤回,惟撤回時間係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102年7月11日,故本件車禍之請求權 時效尚未完成。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3,954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曉雯部分: (一)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3年,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為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調解(案號102年度員小調 字第50號)後,業已撤回起訴。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有送鑑定,評議肇責結果係五五,且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原告主張之撞擊位置無誤,惟賠償金 額部分須經保險公司人員確認,況乙車並未修理。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文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曉雯駕駛被告張文惠所有之甲車與原告所 有乙車發生撞擊,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車損,被告吳曉雯則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131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曉雯駕駛甲車不慎碰撞其所有之乙 車,致乙車受損,被告張文惠則為甲車車主,認其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等則提出時效抗辯;核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7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檢送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曾於102年間就本 件車禍對被告起訴(案號102年度員小字第127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嗣因調解,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撤回訴訟 ,此情業據原告當庭自承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車 禍本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換言之,原告就乙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本件車禍 發生之日即101年11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至103年11月 7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則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吳曉雯所 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其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張文惠 ,故縱使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乙車之損害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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