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擴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禎
訴訟代理人 蔡俊文
被 告 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土地使用執照補照之事宜,原告公司並已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予被告收受。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4個月協
助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惟迄今已逾期1年又3個月,原告仍未
取得使用執照。
(三)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
不可抗力之
情事,致無法履行契約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並提出補救措施,經乙方同意後,依同意內容作業。若
乙方不同意,則甲方應退費。」。
(四)被告已逾越4個月期限,且未曾提出任何補救措施,顯已嚴
重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於104
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退還系爭簽
約款,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五)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及其利
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票據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
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