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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擴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禎 訴訟代理人 蔡俊文 被   告 陸伍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土地使用執照補照之事宜,原告公司並已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予被告收受。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4個月協 助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今已逾期1年又3個月,原告仍未 取得使用執照。 (三)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不可抗力之 情事,致無法履行契約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並提出補救措施,經乙方同意後,依同意內容作業。若 乙方不同意,則甲方應退費。」。 (四)被告已逾越4個月期限,且未曾提出任何補救措施,顯已嚴 重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規定,於104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退還系爭簽 約款,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五)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款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票據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信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 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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