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所發包鋪設柏油之施工單位,
其於民國103年9月28日鋪設柏油之時,污損原告所有,停放
於施工處馬路另一邊之13輛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彰
化縣政府工務處課長並承諾將給予原告清潔費用補償,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清潔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地點與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相距甚遠,
並無污損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可能,至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承
諾給予原告補償費用,與被告
無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係因被告鋪設柏油之施工行為受到污損,並有支出清潔
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工行為而受有
上開清潔費用損害之情,固據其提出東
亞汽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光碟1片為證,
惟查:
㈠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旁雖載有「汽車美容費用 彰化縣政府
因賠償劉冠佑東亞汽車。簽收縣府」等字,惟業經被告抗辯
上開收據係存在於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示之內容為
真,原告亦無從以上開收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美容費用。
㈡另原告所提之光碟內容,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
勘驗,該影片內容顯示一小貨車,上載掃把、藍色塑
膠桶罐等物,並由1名清潔人員手持噴霧器,向路邊噴灑不
明液體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上開影片中並未顯示
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施工處路邊等情。縱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均停放於影片內容之馬路另一側,因而遭受污損等語,
惟業經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影片僅得證明被告有施作工程之
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污損,
並導致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性。又本院業於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
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遲
至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
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清潔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