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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小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所發包鋪設柏油之施工單位, 其於民國103年9月28日鋪設柏油之時,污損原告所有,停放 於施工處馬路另一邊之13輛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彰 化縣政府工務處課長並承諾將給予原告清潔費用補償,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清潔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地點與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相距甚遠, 並無污損到原告系爭車輛之可能,至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承 諾給予原告補償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係因被告鋪設柏油之施工行為受到污損,並有支出清潔 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工行為而受有上開清潔費用損害之情,固據其提出東 亞汽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光碟1片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旁雖載有「汽車美容費用 彰化縣政府 因賠償劉冠佑東亞汽車。簽收縣府」等字,惟業經被告抗辯 上開收據係存在於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示之內容為 真,原告亦無從以上開收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美容費用。 ㈡另原告所提之光碟內容,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該影片內容顯示一小貨車,上載掃把、藍色塑 膠桶罐等物,並由1名清潔人員手持噴霧器,向路邊噴灑不 明液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上開影片中並未顯示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施工處路邊等情。縱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均停放於影片內容之馬路另一側,因而遭受污損等語, 惟業經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影片僅得證明被告有施作工程之 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污損, 並導致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性。又本院業於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本件主張之依據,原告遲 至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 工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清潔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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