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彬
被 告 謝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之
居所,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並進入「Man's Shop男
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社群之公開網頁,其明知該頁
面均在討論「Man's Shop男人幫」品牌(下稱
系爭品牌)之
商品,且其未曾購買系爭品牌之鞋類,竟在該公開網頁內留
言「我之前買過鞋子結果穿一穿發現裡面居然是墊厚紙板=
=」等文字,足以使不特定公眾經由其留言,認為系爭品牌
以不當方式填充製造,品質不佳,而散布足以毀損系爭品牌
所屬之商家即訴外人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之
商譽,原告為晶輝公司之承銷商,並因被告
上開言論致商譽
受損,並影響銷售,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及
具狀以:其雖於FB為上開留言,但未指涉對象,並無毀損系
爭品牌商譽之故意,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行
為與原告銷售不佳具有關連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
非「Man's Shop男人幫」商標權人,業經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審理時
自認,是原告自無商標商譽受損之情,原
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並請求慰撫金
等情,
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晶輝公司之承銷商,晶輝公司系
爭品牌之商標受損,致原告公司無法於百貨公司設櫃,受有
營業上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
記錄、提出員工薪
資清單、員工投保資料、倉儲部簡報資料、
法定代理人之綜
合所得稅申報單等件為證,惟上開電子信件、倉儲部簡報資
料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未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原因為何
,而難以推論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至原告所提薪資清單、
員工投保資料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單等件,
更
難認與被告公司銷售情形受損有何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行為受有商譽及銷售額之損失,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欄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