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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黃俊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承攬台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 學所發包之「梨山國中小102年度跑道及綜合球場」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103年4月起陸續發包挖土機 作業之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原告依約前往工 程施作地施工,然截至目前尚有新台幣(下同)126,263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而自103年4月起,陸 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原告均依約載運至 被告之指定地點,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 貨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三)本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照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來計 算,且統一發票也經被告收受,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 機的運送單,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常 遠,兩地物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 ,何況是砂石。 二、被告辯稱: (一)梨山部分的工程是別人介紹的,當初並沒有訂契約,原告 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是有去作,工程完畢之後才跟伊請款 ,可是價格高於平地一倍,如果一開始有講的話,伊就不 會做這樣的決定,且砂石部分的重量有問題,伊怎麼算都 沒有那麼多。 (二)發票伊只收到4月10日那一張,伊先收下來,想說以後再 談,過磅單及司機都是他們自己去磅的,砂石是從東勢上 去的,路況那麼糟,伊懷疑東西是如何上去的,他們送來 的量跟伊做出來的量有很大的差異,一開始並沒有談價錢 ,伊是想一般以東勢的價格,跟他們載到那邊的價格差太 多,他們一開始就應該跟伊講價格。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挖土機作業,被告尚欠工程款126,263元未清償,被 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 限公司訂購砂石,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貨 款尚未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等提出 統計表、挖土機簽收單、過磅單、運送單、發票及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發包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並向原告宥德興業 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異議,並 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 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 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承攬及買賣之兩造應 先就必要修件達成合意者,屬於常態事實;承攬及買賣完 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變態事實。 (三)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部分業已完成施 作,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亦將砂石運送至施工現場等情 ,業據原告等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房海峯即 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挖土機作業,及向原 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事 前均未談妥價格,原告開價太高云云;然原告房海峯即勝 峯工程行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並開出統一發票等情,有統 計表、挖土機簽收單及發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按 一般常情,兩造就工時單價及施工內容應於承作前即談妥 ,否則承攬人如何請款、委託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原 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主張依約定按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 來計算並非無據,被告否認此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未事先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其 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不足採信;而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 司業將約定之砂石載送至施工地點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過 磅單、運送單、發票(均影本)等件為據,被告辯稱價格 較平地(即東勢)高,數量不足云云,為原告宥德興業有 限公司否認,陳稱: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機的運送單 ,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非常遠,兩地物 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何況是砂 石等語,被告就未事先談妥砂石單價之變態事實亦不能舉 證證明,且梨山距離東勢甚遠,又係山區,物價有所差異 實屬當然,並應加計貨車載送之運費,豈可與平地一概而 論,況貨物價格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非必與市價相 符,被告既已收受原告載送之砂石,並坦承接受原告開立 之103年4月10日發票一紙,足認被告對於砂石單價並無異 議,至被告辯稱砂石數量不足云云,惟亦承認係其自身懷 疑,未向原告反應,僅向黃姓介紹人提過等情,難認已於 相當期間內對原告為瑕疵通知,復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單據 有何不實之處,其既已收受並用以施工,自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 6,263元及20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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