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黃俊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
承攬台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
學所發包之「梨山國中小102年度跑道及綜合球場」整修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自103年4月起陸續發包挖土機
作業之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原告依約前往工
程施作地施工,然截至目前尚有新台幣(下同)126,263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
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因承攬
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而自103年4月起,陸
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原告均依約載運至
被告之指定地點,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
貨款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
(三)
爰本於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照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來計
算,且統一發票也經被告收受,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
機的運送單,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
非常
遠,兩地物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
,何況是砂石。
二、被告辯稱:
(一)梨山部分的工程是別人介紹的,當初並沒有訂契約,原告
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是有去作,工程完畢之後才跟伊請款
,可是價格高於平地一倍,如果一開始有講的話,伊就不
會做這樣的決定,且砂石部分的重量有問題,伊怎麼算都
沒有那麼多。
(二)發票伊只收到4月10日那一張,伊先收下來,想說以後再
談,過磅單及司機都是他們自己去磅的,砂石是從東勢上
去的,路況那麼糟,伊懷疑東西是如何上去的,他們送來
的量跟伊做出來的量有很大的差異,一開始並沒有談價錢
,伊是想一般以東勢的價格,跟他們載到那邊的價格差太
多,他們一開始就應該跟伊講價格。
(三)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挖土機作業,被告尚欠工程款126,263元未清償,被
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有砂石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宥德興業有
限公司訂購砂石,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200,035元之貨
款尚未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
統計表、挖土機簽收單、過磅單、運送單、發票及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發包工程予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並向原告宥德興業
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
惟對原告請求金額有
異議,並
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
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
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
舉證責任。承攬及買賣之
兩造應
先就必要修件達成
合意者,屬於常態事實;承攬及買賣完
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變態事實。
(三)查
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部分業已完成施
作,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亦將砂石運送至施工現場等情
,業據原告等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房海峯即
勝峯工程行承包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挖土機作業,及向原
告宥德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事
前均未談妥價格,原告開價太高
云云;然原告房海峯即勝
峯工程行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並開出統一發票等情,有統
計表、挖土機簽收單及發票(均影本)等件附卷
可憑,按
一般常情,兩造就工時單價及施工內容應於承作前即談妥
,否則
承攬人如何請款、委託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原
告房海峯即勝峯工程行主張依約定按實際的工時及出工數
來計算並非無據,被告否認此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未事先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其
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
不足採信;而原告宥德興業有限公
司業將約定之砂石載送至施工地點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過
磅單、運送單、發票(均影本)等件為據,被告辯稱價格
較平地(即東勢)高,數量不足云云,為原告宥德興業有
限公司否認,陳稱:砂石部分都有過磅單及司機的運送單
,並無數量不足情事,東勢到梨山的距離非常遠,兩地物
價本來就會有相當的差異,民生消費也是一樣,何況是砂
石等語,被告就未事先談妥砂石單價之變態事實亦不能舉
證證明,且梨山距離東勢甚遠,又係山區,物價有所差異
實屬當然,並應加計貨車載送之運費,豈可與平地一概而
論,況貨物價格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非必與市價相
符,被告既已收受原告載送之砂石,並坦承接受原告開立
之103年4月10日發票一紙,足認被告對於砂石單價並無異
議,至被告辯稱砂石數量不足云云,惟亦承認係其自身懷
疑,未向原告反應,僅向黃姓介紹人提過等情,
難認已於
相當
期間內對原告為瑕疵通知,復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單據
有何不實之處,其既已收受並用以施工,自應負給付貨款
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
6,263元及200,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