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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鑫 訴訟代理人 楊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訂申辦事業類外籍 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後通知原告欲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楊采郁代 為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簽收文件一覽表,原告早已依約 進行相關手續,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卻終止委任契約,被 告於原告已至國內求才完畢,開始尋找國外合被告工作條 件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 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是否收取雇主服務費,然原告已為被告求 才,且取得求才登記證明書,故應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 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條第5款、第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3條請求收取承接雇主服務費,1名外國人3年之雇主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又原告因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包含所引進外勞之36個 月之服務費、外勞回國後再次重召入境之36個月服務費用、 重召3 年雇主服務費,分別為60,000、54,000、6,000 元, 共計120,000元,其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系 爭契約第10條、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請求上開所失利益。 ㈢復依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名 外國人之登記介紹費19,047元。 ㈣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已為未來接續系爭契約,先行辦理求 才登記,是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已核發求才登 記證明書,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系爭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 登記費100元及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元。 ㈤又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 0,000元。 ㈥依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7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其認為原告找勞工之速度太慢且服務 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才終止契約,原告當時說不需要任何費 用,契約也沒有寫說要收費,且外籍勞工還沒聘僱,原告有 許多費用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終止契約並簽有文 件簽收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文件簽收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之部分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原告認被告係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須由原告就「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 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自承:外勞是剛開始找而已,還 沒有找到等語,且於其起訴狀中亦稱:被告於原告國內求才 完畢,開始尋找國外適合被告工作條件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 契約等語,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尚未替 被告引進外勞、更尚未與外勞簽訂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件原告除代被告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外,尚未辦理 外勞之引進工作,則其所謂之損失,自不可憑信,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終止委任而受有何損 害,僅空言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即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契約、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請求之部分 1.請求雇主服務費6,000元部分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 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 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 2,000元」;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則分別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本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 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 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 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 、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經查,上開法規之規範目 的應係限定私立就服務機構收費之項目及金額上限,避免其 收取不當或過多之費用,而非指當事人得不經契約約定,即 得逕依上開法律規定收取其所規定之上限金額,否則對信任 契約約定之雇主或外國人均屬不公,系爭契約既無就上開項 目及金額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未約定之雇主服務 費。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 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 乙方(按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須依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本件原告既 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提出本條所稱之單據 ,自亦不得請求雇主服務費6,000元。 2.請求重召雇主服務費及重召每月服務費120,000 元部分 按系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 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 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原告據此請 求因系爭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包括所引進外勞之36個月服 務費、外勞回國後再次重召入境之36個月服務費用、重召3 年雇主服務費共120,000元云云。惟按所謂所失利益,更須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屬 之,而非所有可能產生之收益均可稱為所失利益。經查,本 件原告僅係「開始尋找國外適合被告工作條件之外籍勞工」 ,其尚未替被告引進外勞、更尚未與外勞簽訂聘僱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是否並於何時得為被告 尋得適合之外勞尚屬未知,尋得外勞後於聘僱契約中所約定 之服務費用金額為何亦屬未明,自非屬於預期利益,原告主 張,顯非可採。 3.登記介紹費19,047部分 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介紹費之收取,應 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又查,本件尚未開始聘僱 外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介紹費,顯無所據。 4.已支出之費用2,100元部分 民法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 查,受任人即原告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須提出一定之 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提出收據,自無從證明 其確實支出其所主張之登記費、審查費及送取件行政、交通 費共1,2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 (按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 願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 方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是原 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始得請求,原告僅依系爭契約所列 之附表項目及費用即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顯有誤會。 5.違約金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甲方(按即 被告)違反以上合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而欲 與乙方(按即原告)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 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及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 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然系爭契約第13條得 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僅限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不得於 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第5條被告應依法提供最新 資料予原告及於期限內書面通知原告、第11條關於外勞逃逸 之規定,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向原告終止契約後,始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辦理,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原 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又 本件既尚未引進外勞,更無違反第11條之問題;更遑論原告 亦自承本件尚未向勞動部申辦名額,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綜 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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