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博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立
被 告 連志鵬即臺維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
承攬被告所發包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
學(下稱好修國小)「亞克力運動面層」,原告依約進場完
成施工,並無任何違約或遲誤情形,
惟被告藉詞稱原告施作
有瑕疵不給付工程款,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4年3月6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按其指示施作,致工程有瑕疵,使其驗
收沒有通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好修國小「亞克力運動面
層」工程,並依期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32萬4,450元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連震岳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好修國小驗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施作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
經查,好修國小於104年2月2日之
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第3點記載:「球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
面層補漆,顏色明顯色差且補色處表面粗糙,補漆材料不知
是否為合約亞克力彩色面材,建議彩色面層重新塗漆並劃線
。」於同年月12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第6點亦記載:「球
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後,彩色亞克力面料圖層補刷塗料…
」等語,有好修國小驗收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為真實;觀
上開驗收結果之記載,及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劃線部分係由另外之承包商負責,並
非由原告
負責,且係先施作亞克力運動面層後始劃線等語,可知驗收
紀錄
所載「顏色明顯色差且補色處表面粗糙,補漆材料不知
是否為合約亞克力彩色面材」之瑕疵,係亞克力運動面層施
作完後,因球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面層補漆所致,此
亦為驗收紀錄所明確記載,是被告抗辯上開使其驗收未通過
之瑕疵顯係原告所致,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