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俊源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
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加盟預約金,籌設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加
盟店,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籌設加盟店之商圈評估、店面規劃
、技術移轉等事宜負責規劃指導。原告於簽約及支付加盟金
後,便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徐少瓊至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
學習煮麵,原告於覓得
適當之店面位置後,即請被告公司人
員前往評估,確認適當後方承租店面,並著手裝潢
上開店面
,支出房屋租金、押租金、裝潢費用共計102,000元。然原
告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告交付店面裝潢設計圖,以繼續進行
開店事宜時,被告卻遲不交付,且無正當理由告知原告不得
加盟被告公司,拒絕返還全額加盟預約金,並以此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開店準備金額之損害
,
爰依
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及給付信賴利益之
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後,即讓原告指定之人前
往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去學習被告公司之技術課程,已盡系
爭契約之責任;
本件係因原告告知資金無法到位,因而無法
預期開店,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曾寄送
存證信函
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加盟;且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為原告,
而
非訴外人徐少瓊,被告公司評估是否適合加盟之對象亦為原
告,因此應由原告本人親自經營,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及被告有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
害
等情,自應就上開被告公司有
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律師事務
所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店長蔡瑞璇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1日之通話內容譯文等件為證,
惟觀之上開律師
函之內容,僅為原告一方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系爭通話內容譯文,亦僅顯示兩造確
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至於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無從由通話譯文得知;且通話之另
一方蔡瑞璇於通話譯文中,亦均僅表示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放
棄加盟以避免繼續損失、以及表示願意擔任兩造協調之工作
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有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及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給付信賴利益之損
害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