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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4 年度員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俊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 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加盟預約金,籌設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加 盟店,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籌設加盟店之商圈評估、店面規劃 、技術移轉等事宜負責規劃指導。原告於簽約及支付加盟金 後,便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徐少瓊至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 學習煮麵,原告於覓得當之店面位置後,即請被告公司人 員前往評估,確認適當後方承租店面,並著手裝潢上開店面 ,支出房屋租金、押租金、裝潢費用共計102,000元。然原 告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告交付店面裝潢設計圖,以繼續進行 開店事宜時,被告卻遲不交付,且無正當理由告知原告不得 加盟被告公司,拒絕返還全額加盟預約金,並以此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開店準備金額之損害 ,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及給付信賴利益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後,即讓原告指定之人前 往被告公司北斗加盟店去學習被告公司之技術課程,已盡系 爭契約之責任;本件係因原告告知資金無法到位,因而無法 預期開店,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曾寄送存證信函 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加盟;且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訴外人徐少瓊,被告公司評估是否適合加盟之對象亦為原 告,因此應由原告本人親自經營,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及被告有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自應就上開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律師事務 所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店長蔡瑞璇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11日之通話內容譯文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律師 函之內容,僅為原告一方之陳述,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系爭通話內容譯文,亦僅顯示兩造確 有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至於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無從由通話譯文得知;且通話之另 一方蔡瑞璇於通話譯文中,亦均僅表示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放 棄加盟以避免繼續損失、以及表示願意擔任兩造協調之工作 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有可歸責事由及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及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給付信賴利益之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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