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大光明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喜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
爭甲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8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其上93建號即門牌中興路29號建物(以上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則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委託原告出售,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03年5月7日起
至103年8月30日止,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
營
業稅)。
㈡兩造又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
乙約),變更系爭房地出售條件為:賣方(被告)實拿97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賣方(被告)負責土地增值稅、過戶前的水電費、地價稅、
房屋稅(不含代書費)。
㈢
嗣經原告刊登廣告後,終於覓得買主(訴外人莊銘楊、江千
秋),雙方於104年1月19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買賣價金1千萬元。是依系爭乙約,扣除被告實拿970萬元之
買賣價金後,剩餘30萬元即屬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
。況且,依兩造於104年1月19日所簽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
爭確認單)備註欄,兩造亦約定30萬元之報酬,於結案時從
履約保證帳戶中轉入原告。
㈣
詎系爭房地買賣完稅過戶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報酬30萬元及
原告為其代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5,344元,
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遂郵寄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收受該信函後仍未給付,是被告自
104年4月20日起應負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㈤原告僅為仲介業者,不可能承諾或保證處理租賃關係,至多
幫忙協調而已。是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及代墊款。至於被告所提單據為其片面記載,與
本件無關。
㈥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乙約第壹條第1
項及第肆條特約條款、系爭確認書備註欄、
民法第546條第1
項),請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1樓原出租給拉亞早餐店(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2、3樓租給社會人士,頂樓租給電信公司供基地台使用。
㈡原告曾承諾為被告與買方續談租賃事宜,事後卻未為之,致
被告受有101,380元損失(裝潢材料及搬遷等費用)。
㈢系爭房屋整棟出租之租金含水電,新買主卻要求1樓拉亞早
餐店續租須額外支付水電費,被告(配偶)無法接受,故未
續租。
㈣原告提供服務品質及效率均屬粗糙,其請求服務報酬容待商
議。
㈤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責任外),
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契約文件(系爭甲約、系爭乙約、系爭確認書)、
水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
信回執(部分為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
乃在於
被告應否負給付責任乙節?
四、被告雖
抗辯原告曾承諾處理租賃關係乙節,
惟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
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員施秀穎到庭
證述並無承諾但有協調
等情(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參照),另佐以被告事後亦不否認無法續租,實因其(配
偶)無法接受新買主要求1樓拉亞早餐店額外支付水電費之
租賃條件,足見被告據此個人事由而拒絕給付報酬等費用,
核無依據。
五、按「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甲
方(原告)以現金...⑶支付時機:甲方(原告)承諾應於
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
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壹
、委託價額:⒈買賣價款(或承買總價款)變更為新台幣(
賣方實拿)玖佰柒拾萬元整。...肆、特約條款:賣方(被
告)負責土地增值稅、過戶前的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不含代書費)。」、「(應付總服務費欄載明)新台幣參拾
萬元正」、「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系爭甲約第5條、系爭乙約第壹條第1項
及第肆條特約條款、系爭確認書備註欄,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仲介服務,並為被告代墊水電費,
嗣經催告
被告限期給付而遭拒絕,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給付服務報酬及代墊水電費
暨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被
告以前揭理由拒絕給付,
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預納
裁判費3,310元,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51元,以
上訴
訟費用合計3,861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