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大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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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喜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曾順發發
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
5,344元,應繳
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
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須
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