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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賜 被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兩造間旅遊契約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旅遊契約係經由被告 業務副理向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原告以電話提出要約,並 於電話中聯繫本件旅遊行程,是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員林市亦 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被告業務副理要約,有 意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南部洲11國探險旅遊行程(下稱系爭 行程),預計104年9月24日出發,為期26天。兩造於電話聯 繫系爭行程之相關內容,原告因身體不及公司請假尚未辦 妥之因素下,尚未同意參加,於被告一再催促下,於同年 8月4日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給被告進行扣款,而給付定金新臺 幣(下如未載明則同)10萬元,並於同年8月6日前往台北辦 理相關簽證事宜。然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其內耳問題嚴重, 不宜搭乘飛機,而無法參與系爭行程,遂於同年8月18日告 知被告欲取消參與系爭行程。而原告對於本件旅遊契約內容 、金額全然不知,本件旅遊契約因而尚未成立,且原告未於 被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未於出發前向原告確 認行程,是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而本件旅遊契約既未成立 ,或縱成立亦屬無效,是除原告所應負擔之簽證費用10,385 元外,被告應將其餘定金返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 依契約解除或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簽證費用 後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行程屬於特殊行程,參訪之國家特殊,因此 航班之定位、繳費有多方限制,需10人以上方得出團,被告 並已告知原告一旦報名即不得退出,否則將不予退費,因此 被告無須返還定金。此外,本件被告因原告取消系爭行程而 損失機票、旅館、簽證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共計132,543元,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從定金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之「南部非洲11國探險之旅26天」旅 遊,預計104年9月24日出發,為期26天;原告於104年8月6 日至台北辦理簽證相關事宜,且於該日簽署報名表及收受系 爭契約書,有系爭旅遊行程介紹、報名表等件為證;原告因 身體不適通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業務副理並於同年8 月18日回復原告其已知悉原告欲取消系爭行程,有原告提出 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尚未同意參加系爭行程,系爭旅遊契約尚 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本件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兩造是否已合意系爭行程一 旦參與不得退費?系爭契約書第27條之約款是否有效?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㈠本件旅遊契約是否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4日將信用卡 授權書傳真於被告繳付定金10萬元等情,有信用卡授權書及 傳真紙上面載「4 Aug. 2015 12:35」等字、信用卡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 2.本件系爭行程之團費為468,000元,此於原告所簽署之報名 表上載「費用:1大人NT$468,000」等字明確可證,並經證 人嚴淑娥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去台 北辦簽證時,事先團費是知道的,旅遊內容也知道、其為了 配合原告,而將原定31日之行程更改為26日行程,並請專人 於第26日送兩人回國、原告非第1次參與被告公司之旅遊行 程等情甚明;此外,原告亦自承本件旅遊契約之行程係自 104年7、8月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商談相關事宜,因原告請 假不易而尚未同意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其辦理簽 證時,原告已將請假手續辦妥等語。而可認是兩造對於本件 旅遊契約內容業已達成合意,是本件旅遊契約至遲於原告交 付上開定金即104年8月4日時,契約即已成立。 3.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旅遊契約之內容、價錢全然不知,契約 尚未成立等語,惟系爭行程長達26日、旅遊費用高達468, 000元,殊難想像原告於全然不知契約內容、價錢之情形之 下,向公司請假長達26天、支付10萬元定金、親自前往台北 辦理簽證、並親自簽署上開報名表,本件原告所言,除與證 人所言相佐外,並與其他證據不符,且顯然不符常情,原告 主張本件旅遊契約尚未成立,實難採信。 ㈡兩造是否有合意系爭行程一旦參與不得退費?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同意參加系爭行程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 一旦參與即不得退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嚴淑娥於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約之前,被告並未告知無法參加須負 擔費用,是原告不去時,我才知道等語,可認原告並無與被 告達成不得退出或退費之合意。至被告辯稱,系爭行程旅遊 地點特殊、團費極高,為多國套裝行程,原告應明確知悉不 得退出等語,惟被告為旅遊營業人,在特殊旅遊行程中所可 能產生額外費用支出之風險,被告自得與當事人自行簽訂個 別契約條款,明確告知雙方權利義務,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而不應僅以「特殊團」為由,而認原告即應知悉系爭行程 不得取消、退費,是被告所稱系爭行程一旦參與不得退費之 口頭約定,既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即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書之約款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約時間,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契 約書上簽名,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系爭契約書 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於系爭旅遊契約 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旅遊契約係為不要式契 約,其契約內容自不以兩造於契約書紙本上簽名為限,凡 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明示或默示合意,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上開條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 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 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亦不生影響。 2.本件旅遊契約至遲於104年8月4日時即已經成立,已如上述 。原告並自承其於104年8月6日親自前往未於台北之領事館 辦理簽證,於該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契約書等情;而系爭契 約書上並以書寫方式,增加被告之違約處罰條款,有系爭契 約書可證;且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書時,未當場簽名,係將系 爭契約書攜帶回家審閱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顏淑娥證稱:(法官問)當時給妳看這契約時,有改過字, 有無解釋契約內容?(證人答)當時我們有自己看,改的字 ,我知道,因為我出去都是特殊團,幾乎每一團都會加這一 條等語,足認原告於104年8月6日收受系爭契約書之時,即 有對於契約條款加以確認,並攜帶回家審閱,而可認原告已 明瞭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此外,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有關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需賠償旅遊費用之規定,與交通部觀 光局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相同,而無不利消費 者之處;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曾參加的旅遊行程3紙契約書 中,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1日出團、保加利亞13天行程 )之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遊契約書、未載簽約 日(100年11月21日出團、中美洲22日行程)之豪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書、98年12月10日(99年1月6日出團 、西亞中東四國15日行程)之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 契約書,上開3份契約書之第27條規定均與本件系爭旅遊契 約書第27條所規定之內容相一致,且從上開契約書內容亦可 知,原告簽署上開契約書與實際出團時間尚不滿30日,是原 告多次出國旅遊、收受多次旅行社所交付之定型化契約,應 早已知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系爭契約書業經原 告當場查閱、兩造書立被告違約處罰之約款,再經由原告攜 帶回家審閱後,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應認原告就系爭條 款內容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為本件旅遊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之一,原告自不得以其無相當期間親身審閱系爭旅遊契 約書及原告未親自於紙本上簽名,即主張系爭契約書約款無 效。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上第12條之規定故本件 旅遊契約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載:本旅團需有 15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 出發之7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等情,係保留被告解除權 ,給予被告於系爭行程人數未達預期情形下,得免除出團之 義務,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行程因未達15人而無效。至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出發前7日向原告確 認行程等語,惟本件原告既已於37日前取消系爭行程,自無 所謂被告應向原告確認行程之義務,原告主張,均難採信。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主張扣除相關費用?金額為何 ? 1.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款載明「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 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 賠償旅遊費用10%」等情,本件系爭行程之團費為468,000 元,此於原告所簽署之報名表上載「費用:1大人NT$ 468,000」等字明確可證;而原告並於系爭行程出發之37天 前向被告解除系爭行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書 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 10%,即46,800元。 2.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無法參與系爭行程所受之損害為 132,54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3項,被告得就實際損害 請求補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參加並取消系爭行程而支出機票費用、旅宿 費用、簽證費用及相關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機票、 五福旅遊社購票證明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電子簽證 等件為證。原告雖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其中電子機票 部分,為航空公司所開立,上並載有航班時間、機票號碼; 其中五福旅遊社之購票證明書,非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單據 ,而係訴外人公司所出具之憑證,上均有載明單號、訂單標 號、業務員、承辦人等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列印,上有 顯示被告及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而上開單據製作時 間亦均為104年8月、9月間所為,為本件原告起訴前所製作 ,且格式上無瑕疵,亦均有開立票據相對人之實際聯絡方式 而可嗣後查證,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所有單據之真正, 難以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行程為多國行程,其中被告業已支付EK4段 、EK2段、EK2段、HM1段、MD2段、UU4段、SA4段等旅程之機 票費用,並因行程特殊而無法辦理退費或需支付違約金等語 ,經原告以:上開數段機票中,有多數機票被告係於其確定 參加行程前即已定票等語,而予以否認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查本件雖有多數航段定票時間係於被告尚未確定旅客人 數之前,惟被告實際付款後,方有退費與否之問題存在,是 本件自應以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是否為兩造簽訂本件旅遊契約 之後,作為判斷時點。 ⑶EK4段部分:被告抗辯該EK4段機票因原告取消行程而辦理退 票作業,被告因而支付退票罰金及手續費共計4,100元等情 ,固據被告提出電子機票、購票證明書、機票退票憑單等件 為證,惟上開退票憑單上並未載明該航段機票退票之手續費 及罰金部分,無從判定被告是否因此支出違約金,而被告所 自行書立之明細表亦經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 發函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僅於105年6月17日 回覆本院「倘原告否認,建請鈞院函詢各該旅行社及航空公 司承辦員」等情,惟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當事人應自行 提出證據,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明確提出聲請並表明聲 請範圍,自無所謂「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此部分 手續費及罰金部分,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⑷EK2段部分:被告抗辯此費用係因原告於系爭行程結束後, 需被告派助理協助原告返回臺灣,被告因而於8月12日購買 助理之機票費用,原告須分擔4,322元等情。此部分雖經證 人顏淑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了配合原告,而將原定 31日之行程更改為26日行程,並請專人於第26日送兩人回國 ,原告參加的行程是26日行程,其他人都是31日行程等語, 而可證明被告確有須購買助理機票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惟就 被告實際因而支出之金額為何、原告因分擔之金額如何計算 ,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且被告雖稱該航段無法退費,確仍提 出退票憑證附卷,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助理機票費用 4,322元部分,難屬有據。 ⑸HM1段部分:該段機票付款日期為8月15日、機票費用為 24,425元(歐元652.36元),有該HM1段航段之電子機票在 卷為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漢恩航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上載明「此機票一經開立無法退票」等情,有電子郵件內容 翻印為證,可認系爭航段機票確實於定票後無從辦理退票, 是此部分之費用24,42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⑹MD2段部分、SA4段部分:MD2段機票定票日期為8月11日、付 款日期為8月24日,SA4段機票定票日期為8月4日、付款日期 為9月2日,有被告提出之電子機票在卷可證;其中SA4段部 分,雖經南非航空業務表示無法退費,有被告提出往來之電 子郵件內容上回復「不可辦理退票機票一旦開立不可更改姓 名、行程、日期以及退票及稅金」等字,惟原告已於8月18 日告知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仍於8月24日、9月2日向代 辦機構支付機票費用,縱系爭機票於嗣後無法辦理退費,難 認此無法退費之機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被告辯稱:團體 票比較便宜,9個人的費用會比10個人更高,所以還是繼續 定票等語,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發函請被告就此部分提 出證明,被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機票,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團體票價,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 ⑺UU4段部分:該段機票付款日期為8月13日,機票費用為 23,182元(歐元650.1元)等情,有該UU4段航段之電子機票 在卷為證,至被告主張手續費348元部分,則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手續費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僅23,182元應由原告負擔 。 ⑻當地旅館取消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取消旅館費用須支付違約 金16,288元(美元500元),固據被告提出相對人之回覆信 函為證,惟系爭行程共計26日,參訪國家達11國,飯店取消 相對人之回覆信函,上既無被告實際居住飯店名稱、收費標 準,亦無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難認被告僅以上開回覆 信函上載違約金500美元,即可證被告因原告取消旅館部分 即損失上開金額。 ⑼被告抗辯簽證費用10,951元等情,惟被告僅提出肯亞電子簽 證為證,上亦僅載明肯亞簽證費用為美元51元,其餘簽證費 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其超過原告已自行扣除之10,385元 部分,難以採信。 3.是本件被告之實際損害為機票HM1段部分24,425元、機票UU4段 部分23,182元,共計47,607元,已逾越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之46,8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 第4項請求實際之損害47,607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607元,逾越此部分之 金額,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餘之定金42,008元【計算方 式:89,615(原告聲明)-47,607(被告實際損害)= 42,008】。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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