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麗珍
訴訟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斌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員補字
第38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員
補字第38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
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
、彰化縣埔心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