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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員補字 第3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員 補字第38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 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彰化縣埔心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故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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