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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哲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陳秋妙 被   告 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原為被 繼承人楊林與他人所共有,原告嗣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取得楊林於甲地之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甲地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房屋1棟,原告並於甲地經營「順泰氣體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公司)及鳳厝生命禮儀服務,因與對外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多年來均利用北側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47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以對外通行。 (三)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委請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鑑界,表示將架設圍牆,阻止原告通行乙地。 (四)原告所經營之順泰公司時有大、小貨車運送貨物及進出系爭 土地,故請求通路寬度為8公尺,可以供大、小貨車通行及 轉彎之通常使用。 (五)被告辯稱原告得經由西南端之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惟該土地早已遭他 人擴建房屋數十年之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 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登記名義人並未包含原告 ,故原告並非甲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 通行乙地自屬無據。 (二)又甲地之西南端與644地號土地相毗鄰,644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故甲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 (三)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是甲地縱有通行乙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考量甲地為殯葬 用地,在乙地留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即足以供載運棺木之貨 車通行,原告請求8公尺寬度之道路顯已逾甲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通行範圍甚多,是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即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原告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外,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司名片、現場彩色照片 、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對乙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 據?詳述如下。 四、原告以其為甲地之土地之使用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 訟,然為被告以其非甲地土地所有人認其起訴不合法等語抗 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使用人得否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 認通行權之訴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 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 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民法第787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40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 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 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 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 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 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 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 ,以求貫徹(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 議內容參照)。由上可知,於99年5月26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前,雖無明文規定土地使用人得對鄰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訟,然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目的,實務 上早已肯認使用人得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且為解決上開疑義,而於99年5月26日增定民法800條之1 ,明文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是增定上開條文後,土地之利用人自 得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查,原告為甲 地共有人楊林之孫,現雖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應繼承而 取得甲地之所有權尚屬不明,惟原告為甲地之使用人之事實 ,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決議內容及99年5月26日增 定民法物權編800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為甲地使用人 之地位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被告抗辯其非 甲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云云,顯於法無據,而非可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 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 告所利用之甲地均為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 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 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從甲地西南端與644地號土地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甲地南側均為房屋所佔據使用,現 況無道路可通行,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 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甲地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乙地即有通 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六、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課以袋地周圍地所有人容 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 有人方面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而 言,為其所有權之限制,袋地所有人行使鄰地通行權,自不 能漫無限制,任由袋地所有人指定最有利之周圍地通行,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見袋地所有人之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須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能以主張通行權土地所 有人之方便、利益為主要考量,而應以對周圍地所有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為優先考量。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經營 之順泰公司時有大、小貨車運送貨物及進出乙地,故請求通 路寬度為8公尺,可以供大、小貨車通行及轉彎之通常使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在農業及殯葬業合理使用範圍之內,並 無路寬達8公尺之必要,本院認為其通行之路寬,如被告所 抗辯,以3公尺即為已足,而可為通常之使用,被告之前揭 抗辯,應認為可採。是衡諸主張通行權土地所有人之方便、 利益,以及對周圍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應擇對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應認原告之主張非對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悖於前開規定,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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