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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游潭樣 被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原告住所之裝潢 工程,並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3日內取回留置於原告住所 之工具及材料,並返還原告之鑰匙,被告卻置之不理,而致 原告住所現仍繼續遭被告之工作物占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原告住所共12月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重為打造鑰匙之1,080元、 裝修清潔費用1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行為不 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即派人前往取回工作物,係 遭原告阻擾;被告嗣後發函告知原告要取回工作物,亦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占用原 告住所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4年5月22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被告雖否認原告片面終 止契約之效力,惟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原告住所欲取回 其所有之工作物,並遭原告指示保全阻止被告取回等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本件 被告於104年9月8日告知原告其欲取回放置於原告住所之工 作物,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有存 證信函在卷為證。是本件被告將工作物留置於原告住所而未 取回係遭原告拒絕所致,難認被告未取回工作物及尚未歸還 鑰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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