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游潭樣
被 告 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
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原告
住所之裝潢
工程,並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3日內取回留置於原告住所
之工具及材料,並返還原告之鑰匙,被告卻置之不理,而致
原告住所現仍繼續遭被告之工作物占用。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原告住所共12月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重為打造鑰匙之1,080元、
裝修清潔費用18,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其終止行為不
生效力;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即派人前往取回工作物,係
遭原告阻擾;被告
嗣後發函告知原告要取回工作物,亦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
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占用原
告住所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4年5月22日終止兩造
承攬契約,被告雖否認原告片面終
止契約之效力,
惟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原告住所欲取回
其所有之工作物,並遭原告指示保全阻止被告取回
等情,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本件
被告於104年9月8日告知原告其欲取回放置於原告住所之工
作物,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有存
證信函在卷為證。是本件被告將工作物留置於原告住所而未
取回係遭原告拒絕所致,
難認被告未取回工作物及尚未歸還
鑰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