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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山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6, 000元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付。 (二)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信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 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起算日 │(新臺幣) │ │ │ │ ├──────┼──────┼─────┼──────┼─────┼─────┤ │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 │96,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 │山本貿易有│ │ │ │ │員林分行 │ │限公司 │ ├──────┼──────┼─────┼──────┼─────┼─────┤ │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2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 │山本貿易有│ │ │ │ │員林分行 │ │限公司 │ ├──────┼──────┼─────┼──────┼─────┼─────┤ │104年11月30 │104年11月30 │16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PA0000000 │山本貿易有│ │日 │日 │ │員林分行 │ │限公司 │ ├──────┴──────┴─────┴──────┴─────┴─────┤ │利息計算方法: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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