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周時屏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
上訴人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241
元,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