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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傑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淑鴈 被    告 侯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淑鴈新台幣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山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屬強制調 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 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江淑鴈所有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兼辦公室,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向屋內及車輛〈即原告江淑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原告傑 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令前開辦公室之玻璃窗戶破 損、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凹陷,並使甲、乙車之烤 漆不堪使用。 ㈡原告江淑鴈所有甲車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烤漆、鈑金、 前擋玻璃等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元。又原告江淑鴈 所有前開房屋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重新油漆、修復玻璃 等費用)61,530元(以上合計90,030元)。 ㈢原告公司所有乙車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烤漆費用)2萬 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不否認前揭事實,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營利事業 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列印圖片、發票及估價 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毀損罪,判處 拘役50日,亦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拒絕賠償,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文文第1、2項所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6月25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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