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傑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江淑鴈
被 告 侯政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淑鴈新台幣玖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山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
強制調
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
參照),茲因
兩造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
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江淑鴈所有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兼辦公室,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向屋內及車輛〈即原告江淑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原告傑
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令前開辦公室之玻璃窗戶破
損、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凹陷,並使甲、乙車之烤
漆不
堪使用。
㈡原告江淑鴈所有甲車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烤漆、鈑金、
前擋玻璃等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元。又原告江淑鴈
所有前開房屋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重新油漆、修復玻璃
等費用)61,530元(以上合計90,030元)。
㈢原告公司所有乙車受損,共花費修理費用(烤漆費用)2萬
元。
㈣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不否認
前揭事實,
惟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營利事業
登記證、建物
所有權狀、行車執照、列印圖片、發票及估價
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毀損罪,判處
拘役50日,亦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拒絕賠償,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文文第1、2項所示(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5年6月25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
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
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