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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鴻 被   告 振源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9,080元、 21,350元、37,200元、38,040元及17,200元之燈具用品,原 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詎料自104年7月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尚欠貨款共計152,87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之出貨單暨銷貨對帳單、被告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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