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東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鴻
被 告 振源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財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9,080元、
21,350元、37,200元、38,040元及17,200元之燈具用品,原
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
詎料自104年7月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尚欠貨款共計152,870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
遲
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
、18日、20日及26日之出貨單
暨銷貨對帳單、被告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