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員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仙炑企業社即沈修毅
訴訟
代理人 沈清溪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明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份,載明
本件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
律關係、契約內容、條文等),並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完整工
程契約書、、併陳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
暨可供
本件釋有用之相關事證等各1份,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
本1份予本院,由本院轉寄予被告,或直接逕寄予被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