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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5 年度員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胤民       呂幸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次調解達成協議,是否書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如是   ,應提出調解書影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屬再行   起訴者,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參照),則無須補正下列事項。 二、補列被告建元鋼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原告呂幸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8,170元   (機車修理費用27,350元+精神慰撫金20,820元),原告陳   胤民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14,070元(醫藥費31,000元   +工作損失83,070元),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62,240元   (但每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未逾10萬元),為何訴   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應敘明每位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若干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規定,陳明逾10萬元以上之金額不   另起訴請求。 五、記載前開應補正事項之完整版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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