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胤民
呂幸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
本,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次調解達成協議,是否書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如是
,應提出調解書影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屬再行
起訴者,依法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
參照),則無須補正下列事項。
二、補列被告建元鋼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負責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該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原告呂幸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8,170元
(機車修理費用27,350元+
精神慰撫金20,820元),原告陳
胤民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14,070元(醫藥費31,000元
+工作損失83,070元),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62,240元
(但每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未逾10萬元),為何
訴
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應敘明每位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若干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規定,陳明逾10萬元以上之金額不
另起訴請求。
五、記載前開應補正事項之完整版
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