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6號
原 告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咨亦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致嘉實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繳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
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