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誌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粘懿梅間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
行為能力,民法
第13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甲○○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
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
依
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民事
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
聲請人,未依法表明
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
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6年5月1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
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