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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小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懿梅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 第1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 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聲請人,未依法表明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6年5月1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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