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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06 年度員小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邵立發 被   告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 訴訟代理人 蕭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遠所有946-WW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楊振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系 爭車輛送原告維修保養,並要求開立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後因楊振遠超過原告通融3個月期限,仍遲未給付維修保 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463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款 項。因之前也有開立車行的發票並由車行給付款項之前例, 原告始開立該發票,且車行因靠行關係應有權利義務,爰依 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修繕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此筆修繕費用實際修繕之車主並非被告 ,被告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去修繕、亦不知楊振遠是否未付 款項,原告開立發票時並未知會被告,一般實務上修繕保養 車輛亦不會開立車行的發票,且會在修繕保養完畢離場時即 支付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前例,即為楊振遠自己設立之車行 公司,故本應由楊振遠付款,並非基於靠行關係支付款項。 原告拖延許久未向楊振遠收款,亦未通知被告,楊振遠已失 去聯絡,系爭車輛也遭拍賣,被告亦無從管理或催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楊振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 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楊振遠將系爭車輛送原告保養維修,需給付之保養 修繕費用18,463元,應由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保 養系爭車輛之報酬18,463元。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 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 原告為他人修繕車輛並請求報酬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 先敘明。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係屬於出 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系爭車輛既係由 訴外人楊振遠出資購買取得而靠行於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則系爭車輛實質上即為楊振遠所有,且系爭車輛係 由楊振遠交予原告進行維修,則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關 係自係存在於楊振遠與原告之間,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應僅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維修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 ,且係楊振遠欲修繕維修系爭車輛,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進 行維修;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一般縱使依客戶要 求而開立車行之發票,亦會由客戶自行支付,原告不會請車 行支付費用,且於楊振遠維修系爭車輛及開立發票期間,均 未曾與被告聯繫或確認等情,且原告遲至修繕後近8個月後 即105年11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 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無從依靠行關係監督或向楊 振遠催收上開款項。從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振遠所有, 且係由楊振遠與原告訂立維修保養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僅 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維修之承攬報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件維修保養費用,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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