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邵立發
被 告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
訴訟代理人 蕭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振遠所有946-WW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楊振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系
爭車輛送原告維修保養,並要求開立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後因楊振遠超過原告通融3個月期限,仍遲未給付維修保
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463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款
項。因之前也有開立車行的發票並由車行給付款項之前例,
原告始開立該發票,且車行因靠行關係應有權利義務,
爰依
給付報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修繕費用。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此筆修繕費用實際修繕之車主並
非被告
,被告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去修繕、亦不知楊振遠是否未付
款項,原告開立發票時並未知會被告,一般實務上修繕保養
車輛亦不會開立車行的發票,且會在修繕保養完畢離場時即
支付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前例,即為楊振遠自己設立之車行
公司,故本應由楊振遠付款,並非基於靠行關係支付款項。
原告拖延許久未向楊振遠收款,亦未通知被告,楊振遠已失
去聯絡,系爭車輛也遭
拍賣,被告亦無從管理或催收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楊振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公
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在卷
可稽,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楊振遠將系爭車輛送原告保養維修,需給付之保養
修繕費用18,463元,應由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保
養系爭車輛之報酬18,463元。經查: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人並
無請求
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
原告為他人修繕車輛並請求報酬之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
合
先敘明。查靠行營業之車輛,其車輛之實質
所有權係屬於出
資購買取得而將車輛靠行之人,並非車行。系爭車輛既係由
訴外人楊振遠出資購買取得而靠行於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則系爭車輛實質上即為楊振遠所有,且系爭車輛係
由楊振遠交予原告進行維修,則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關
係自係存在於楊振遠與原告之間,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應僅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維修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
,且係楊振遠欲修繕維修系爭車輛,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進
行維修;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一般縱使依客戶要
求而開立車行之發票,亦會由客戶自行支付,原告不會請車
行支付費用,且於楊振遠維修系爭車輛及開立發票
期間,均
未曾與被告聯繫或確認等情,且原告遲至修繕後近8個月後
即105年11月17日始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有
存證信函一紙在卷
足憑,被告自無從依靠行關係監督或向楊
振遠催收上開款項。從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振遠所有,
且係由楊振遠與原告訂立維修保養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僅
得向楊振遠請求給付維修之承攬報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件維修保養費用,自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